(2017)渝02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隆富、谭永英与陈维线、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隆富,谭永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王隆富,男,汉族,1939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谭永英,女,汉族,1964年8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王隆富、谭永英因与陈维线、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1民初3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原审法院审查,起诉人诉称:1987年6月,王隆富与谭永英登记结婚。1992年,陈维线将居住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家坡上后街4号的国家公房与起诉人居住的单位房屋交换使用(48.28平米),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取得第三人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同意。1998年6月,原万县市棉纺织厂(以下简称万棉厂)进行房屋改制,将万州区王牌路628附42号2-4室出售给王隆富。当时起诉人经济困难,二次购房款由陈维线支付,产权证办理在起诉人名下。后双方发生争议,2016年法院判决认定起诉人与陈维线就万州区王牌路628号附42号2-4室是事实上买卖关系。但陈维线在明知国家公房不能转租、调换的情况下,擅自调换使用国家公房,且未经重庆市万州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批准同意,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政策规定,致使双方调换(转租)公房无效,双方之间形成的公房调换(转租)合同无效,致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请求:1、法院确认被告陈维线将直管公房互换(转租)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和返还原告损失60480.38元,且从1998年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原审法院审查认为,王隆富与陈维线占有保护纠纷一案中要求陈维线返还其占有的位于万州区王牌路628号附42号2-4房屋,并解除交换居住房屋的合同;陈维线反诉要求王隆富为其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同年6月27日以(2016)渝0101民初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的万棉厂房屋虽然原是公房,但万棉厂方同意调换房屋,也不反对陈维线支付购房款,且现在房屋已完全改制为私产房,不再存在交易障碍,双方的房屋指标转让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影响购房指标转让关系的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遂判决驳回王隆富的诉讼请求,王隆富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陈维线办理争议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起诉人现要求依法确认与陈维线公房互换(转租)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与(2016)渝0101民初95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6)渝0101民初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对王隆富、谭永英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上诉人王隆富、谭永英提出的上诉理由,两次诉讼请求和标的并不相同,本次诉求与生效判决结果并无冲突。请求撤销(2017)渝0101民初3909号《民事裁定书》,判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隆富、谭永英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陈维线将直管公房互换(转租)给原告的行为无效;并赔偿和返还原告损失60480.38元,且从1998年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占用损失。而王隆富、谭永英在2016年起诉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28号附42号2-4房屋返还原告,并解除交换居住房屋的合同,被告的反诉请求为:依法判决被反诉人为反诉人办理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28号附42号2-4室的产权过户手续。该案经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一、原告王隆富、谭永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协助被告陈维线、谭家莲办理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王牌路628号附42号2-4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二、驳回原告王隆富、谭永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要求依法确认与陈维线公房互换(转租)行为无效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2016)渝0101民初95号案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房屋,并解除交换居住房屋的合同,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且其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了(2016)渝0101民初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原审裁定对王隆富、谭永英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两次诉讼请求和标的并不相同,本次诉求与生效判决结果并无冲突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请求撤销(2017)渝0101民初3909号《民事裁定书》,判令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受理上诉人的起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审 判 长 秦建华审 判 员 黄晓英代理审判员 李启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