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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1民初3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连峰与赵迎春、汤南南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连峰,赵迎春,汤南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81民初3875号原告:闫连峰,男,1985年4月25日出生,住新沂市。被告:赵迎春,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住邳州市。被告:汤南南,男,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邳州市。原告闫连峰与被告赵迎春、汤南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原告闫连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欠款30000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经营燃料油批发业务,二被告是零售商,每次都从原告处批发燃料油对外出售。2014年12月8日,二被告从原告处进燃料油时,资金不足,便向原告书写欠条,二被告签名为凭。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该笔欠款,二被告以暂时困难为由,一拖再拖。原告认为被告不守信用,给原告造成损失,为此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赵迎春、汤南南住所地均为邳州市,本案合同履行地亦为邳州市,故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即邳州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蔡欣广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