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姚曙昂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曙昂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6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曙昂,男,198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钟广华,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曙昂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曙昂及其辩护人钟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2月7日下午,被告人姚曙昂不满被害人张某在微信群里发的图片和张在微信群争吵。当日15时许,姚曙昂和朋友在东莞市樟木头镇新达中心路段遇见张某,遂合伙殴打张,张逃跑并报警。2016年12月22日,公安人员在东莞市黄江镇叶子网吧将被告人姚曙昂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姚曙昂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曙昂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姚曙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姚曙昂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2.建议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曙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曙昂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曙昂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曙昂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姚曙昂与被害人之间的赔偿问题尚未解决,且被告人姚曙昂仅因他人在网络中的聊天冲突进而结伙与他人发生打斗,将被害人打致轻伤二级,具有再犯罪的危险,不符合缓刑的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姚曙昂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姚曙昂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曙昂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