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民终7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林冬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达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西洋坪客运西站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17374253W。法定代表人:任叶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冬华,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林禁,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神达公司、林冬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7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繁有,上诉人林冬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神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五项,改判林冬华向神达公司支付2015年8月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15432元计算的承包金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林冬华赔偿神达公司经济损失(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3月31日止按每月15432元计算)。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合同的时间为神达公司一审起诉之日是错误的。一审中神达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该请求是否成立应当以法院确认为准,合同的解除时间应当以法院判决书生效为准,林冬华支付承包款的时间应当到法院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而不是起诉之日。2、本案合同解除,完全是林冬华单方违约所致,导致神达公司在解除合同后,依据合同约定每月可收取的承包款无法收取,造成神达公司损失。这种损失是林冬华在订立合同时明显可以预见到的,根据合同法规定,林冬华应赔偿神达公司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林冬华辩称:林冬华与神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在2014年8月起就已经停止履行,根据合同法规定,应该终止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违约金,一审法院已经判决林冬华承担违约金20000元,神达公司再要求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林冬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及反诉受理费负担部分,神达公司返还林冬华履约保证金142410元。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的标的物为闽E∕YK796号宇通牌35座位的营运客车及漳州至永定下洋的道路客运车辆线路标志牌(含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道路运输班线属于国家所有的公共资源,神达公司取得该班线的客运经营许可不得转让,神达公司变相转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公共利益,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林冬华于2014年5月27日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并于2014年6月3日将客车及相关证件交还给神达公司,应神达公司要求6月4日交纳6月份承包款以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后又于6月10日申请办理客车保险费的退保手续,后由于双方在违约金等事项上产生争议,导致未能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从2014年6月4日起神达公司不发给林冬华派车单等营运许可手续,神达公司8月4日申请退保,保险公司同意退保并将保费11747元汇入神达公司帐号。神达公司不再向林冬华核发派车单等营运许可手续的行为,视为神达公司同意林冬华不再履行合同;神达公司同意林冬华的退保申请并向保险公司办理退保的行为也表明其同意停止运营。因此,尽管双方未签订终止合同的协议,神达公司已经默许林冬华从2014年8月4日之后停止经营。一审法院虽认定双方的合同从2014年7月19日解除,但判决林冬华从2014年7月起继续交纳13个月的承包款是错误的。每月15432元的基数款中包括车船使用税、营业税、车辆折旧费、利润、垃圾处理费、保险费、个人所得税、行车安全互助基金等,2014年6月4日林冬华不再经营车辆,8月4日办理退保手续,15432元中的许多项目无需继续缴纳,神达公司要求林冬华继续交纳缺乏依据。即便林冬华存在违约,神达公司在明知林冬华违约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林冬华赔偿。一审判决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承包款200616元系扩大的损失,不应由林冬华承担。3、一审判决关于返还保证金条件尚未成就的认定错误,造成讼累。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且林冬华支付承包款和违约金,神达公司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结清,神达公司也应按约定返还履约保证金。4、本案合同从2014年6月起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双方的合同属于不得强制履行之合同,一审判决林冬华解除合同后继续支付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承包款200616元显失公平。5、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被告提起反诉的,诉讼费用减半缴纳,林冬华反诉时,一审法院要求全额缴纳诉讼费用3383元,计算错误。神达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属于责任承包合同,不属于转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直到二审庭审,没有任何有效法律文书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合同尚处于有效期,林冬华有义务继续交纳承包款,神达公司没有放任损失的扩大。本案的承包车辆系林冬华选择后由神达公司购买发包给林冬华,林冬华长期从事客运活动,对于市场风险是可以预见的,对合同的权利义务也是明知的,林冬华支付承包款给神达公司公平合理。根据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再清算,本案合同还未解除,债权债务尚未结清,神达公司不须返还保证金。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2、林冬华向神达公司支付自2014年7月起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9日)止拖欠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01166元(15432元/月×13个月+550元),并支付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至起诉之日利息暂计12000元)。3、林冬华向神达公司支付2015年8月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15432元计算的承包金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林冬华向神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5、林冬华向神达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即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2019年3月31日)按每月15432元计算的经济损失。6、本案诉讼费由林冬华承担。林冬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神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42410元和保费人民币11747元,合计人民币15415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31日,神达公司为发包方(甲方)与林冬华承包方(乙方)签订一份《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闽E/×××××号中型营运客车从漳州至永定下洋的道路客运车辆线路标志牌(含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交由乙方责任承包经营;二、合同期间,乙方每月应及时足额向甲方交纳月责任承包经营基数(包括车船使用税、营业税、车辆折旧费、利润、垃圾处理费、保险费等)为16477元;合同期间,乙方还应按月向甲方交纳自行负担的费用1225元(包括定额个人所得税350元、行车安全风险互助金875元);三、承包经营期限为5年,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责任承包经营期限内,营运客车按5年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合同期满(包括提前解除或终止),甲方收回该车及其相关证照,双方结清债权债务后,本合同终止;八、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单方解除本合同,收回该车及相关证照:(1)乙方欠款超过45天宽限期的;(2)乙方或其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参与聚众闹事、罢运、堵塞交通、扰乱公共秩序、妨碍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等违法活动;(3)车辆发生较大行车责任事故(事故等级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标准界定),或年累计发生两起负同等责任以上(含同等责任)一般行车事故的,或乙方对承包的营运客车严重损坏无能力或不及时修复,造成车辆无法正常运营的;(4)根据《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和《福建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规,乙方发生特大恶性服务质量事件,受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部门管理机构通报批评的,或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乙方违章记分累计分值达到35分的;(5)乙方将本合同转包的,或将营运客车转让、转租的,或作为抵押、担保物的。九、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结余的责任承包经营履约保证金:(1)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收取责任承包经营基数及相关费用;(2)甲方被有关部门责令停业的;(3)因甲方管理不善等原因,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4)甲方拒绝提供拟增加相同或相似走向的客运线路运力许可条件证明的;(5)甲方提供的营运客车不符合营运标准的,或证照不齐全的;十二、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按责任承包营运客车总购车价款的35%交纳责任承包经营履约保证金142410元;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不按月按比例返还责任承包经营履约保证金,待合同期满(解除合同)结清债权债务后一并清算,多还少补;责任承包经营履约保证金使用的处理原则:(1)用于补偿车辆实际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2)用于结算乙方所欠责任承包基数。(3)用于支付合同中止期间营运客车折旧费和应交的实际税费、规费。(4)用于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5)用于支付被派遣劳动者经济补偿金。(6)其他应由乙方偿还的债务。责任承包经营履约保证金经上述各项使用与处理后,剩余部分由甲方返还给乙方,不足部分由乙方以现金补足;合同期间,乙方申请提前解除合同的,应提前30天向甲方书面提出并应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经签订《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结清债权债务后,本合同终止履行;十四、违约责任:1、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因违约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2、除不可抗力的原因外,甲方具有本合同第九条情况之一的,乙方具有本合同第八条情况之一的,视为违约,应承担本条第1项的违约责任;3、因乙方违法、违规经营造成相关经营许可(含道路客运车辆线路标志牌)被吊销或经营期限届满后因被许可机关收回该车客运经营权的,乙方应承担本条第1项的违约责任;4、若乙方违约,造成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中止(自中止之日起至该营运客车重新发包且双方签终止合同前),乙方应承担中止期间的经济损失等”。2014年4月1日,林冬华向神达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142410元,神达公司依约向林冬华交付承包车辆。至2014年6月,林冬华向神达公司支付了6月份的承包基数之后,未再向神达公司支付款项。2014年8月4日,双方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闽E×××××号车辆退保手续,之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将保费11747元退到神达公司的账户中。2015年3月12日神达公司代垫支付了林冬华违章车辆处理费100元。2015年3月13日神达公司交纳了车辆检测费450元。2015年7月29日,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神达公司向法院提供了(2014)芗民初字第5853号民事判决书、(2015)漳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2015)闽民申字1866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林冬华就双方是否解除合同关系及要求神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被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的事实。2014年7月1日,林冬华向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2014年3月31日,与神达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并请求法院判令神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42410元。2014年12月15日,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芗民初字第58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14年3月31日签订《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神达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林冬华履约保证金142410元。后因神达公司不服(2014)芗民初字第5853号判决,以林冬华单方面申请解除合同的条件不符合约定,双方并没有达成解除《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的意见等为由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林冬华申请提前解除合同,应按合同约定提前三十天向神达公司提出书面申请并应赔偿神达公司经济损失,经签订《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书》、结清债权债务后,合同终止履行,但林冬华在向神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要求后,在未与神达公司就赔偿经济损失,债权债务协商一致后,就将承包的客车留置神达公司停车场,林冬华单方面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神达公司有权拒绝解除合同,林冬华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因此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5)漳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2014)芗民初字第585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林冬华的原审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0日,林冬华就(2015)漳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29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闽民申字18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林冬华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林冬华违约,神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林冬华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予以支持。在本案起诉前至本案庭审时林冬华均表示要求解除合同,现神达公司也请求解除合同,故在神达公司起诉时(即2015年7月29日)应认定为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神达公司要求林冬华支付从2014年7月起2015年7月止拖欠的各项费用(包括责任承包经营基数及定额个人所得税、行车安全风险互助金,基数15432元/月×13个月)200616元及从2014年7月份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予以支持。神达公司要求从2015年8月份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15432元计算的承包金及自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神达公司要求林冬华支付违章处理费100元、车辆检测费450元,合计550元,因该费用发生在合同存续期间,应由林冬华承担,现神达公司要求林冬华返还,予以支持。神达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林冬华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合同约定,神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应在合同期满(解除合同)结清债权债务后一并清算,虽然起诉时神达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关系,但双方并未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故林冬华反诉请求神达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林冬华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因闽E/×××××号车辆投保费11747元由林冬华支付,且双方在合同中对退回的投保费没有约定,现林冬华要求神达公司返还退回的投保费,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与林冬华签订的《营运客车责任承包经营合同》。二、林冬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承包款人民币200616元(2014年7月份起至2015年7月份止,包括责任承包经营基数及定额个人所得税、行车安全风险互助金,基数15432元/月×13个月)及从2014年7月1日起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林冬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车辆违章费人民币100元、车辆检测费人民币450元。四、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冬华投保费人民币11747元。五、驳回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六、驳回林冬华的其它反诉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受理费人民币5430元、反诉受理费3383元,由神达公司负担258元,林冬华负担8555元。二审中,林冬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2014年8月4日,原、被告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办理闽E×××××号车辆退保手续”有异议,认为系神达公司单方去办理的,林冬华并未去办理。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将结合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分析予以认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涉讼合同效力问题;二、合同解除的时点如何确定;三、神达公司主张的承包金数额是否成立;四、违约损害赔偿如何认定;五、林冬华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退还。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讼合同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漳民终字第3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讼争的合同合法有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1866号民事裁定书亦认定本案讼争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林冬华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事实,因此,本案讼争合同应认定合法有效。林冬华认为本案承包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合同解除的时点如何确定神达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应在确认解除的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才解除,一审认定神达公司起诉之日起解除不当。林冬华认为,2014年5月林冬华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同年6月3日将车辆和证件交还给神达公司,6月10日申请办理客车保险费退保手续。2014年6月3日起神达公司不再发给林冬华派车单等营运许可手续,2014年8月4日神达公司向保险公司退保。应该视为从2014年6月4日起神达公司同意林冬华不再履行合同,神达公司向保险公司退保的行为也说明同意停止运营。因此,一审法院判令林冬华从2014年7月继续缴纳13个月的承包款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本院已生效判决认定,林冬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双方解除合同的约定,因此,林冬华认为2014年6月份合同就已经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林冬华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未果后,拒绝履行合同,导致神达公司以其根本违约为由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因此,本案合同的解除权应由神达公司行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第九十四条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神达公司于2015年7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林冬华并未提出异议,同意解除合同,因此,从2015年7月29日起双方的合同解除。神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解除合同,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无需法律文书认定解除生效的时间。因此,神达公司主张合同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解除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神达公司主张的承包金数额是否成立神达公司认为,本案双方合同的到期日为2019年3月31日,由于林冬华单方违约,导致在解除合同后,神达公司每月可以收取的承包款无法收取,造成神达公司损失,该损失系林冬华订立合同时可以预见的,因此,林冬华应支付从2015年8月起至解除合同之日止按每月15432元计算的承包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及从合同解除之日起至合同到期日即2019年3月31日止按每月15432元计算的损失。二审庭审后举证:(1)情况说明书,说明车辆停运后,每月产生15432元的费用,包括车辆月折旧6782元,管理费3284元,利润2816元,营运税金1571元,安全互助金875元,GPS费用104元;(2)购车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随车配件发票,证明车辆的价值以及车辆月折旧的金额;(3)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三张,证明缴纳税款的事实;转帐通知单两张,证明缴纳GPS使用费、安全互助金的事实。林冬华认为,车辆停运以后,管理费、利润、营运税金、安全互助金、GPS使用费都没有产生了,不应计算;神达公司提供的随车配件40000元的发票不能证明系讼争车辆的随车配件,不应纳入购车成本而作为折旧依据。五年合同期满后还有车辆的残值也应扣除。三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时间段为2017年3月1日至3月31日,不能证明是林冬华停运后应交的税款,GPS缴费通知单缴费日期为2017年4月30日,所交的为2017年费用,安全互助金系2017年2月份的,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第十四条第4点明确约定,若乙方违约,造成责任承包合同中止(自中止之日起至该营运客车重新发包且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前),乙方应承担中止期间的经济损失(包括:保险费、营业税及附加、车船使用税、个人所得税和车辆折旧费等)。本案承包合同的解除权虽不在林冬华,但是双方在2014年6月之后实际上已经中止履行合同,只是因双方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未达成一致,未签订正式的解除协议。认定双方合意中止合同的履行有以下理由:首先,神达公司发包的不仅仅是车辆,还有线路标志牌,实际上为客运班线的特许经营权,从2014年6月之后,没有证据证明神达公司向林冬华发放了派车单等营运手续,林冬华客观上无法运营;其次,2014年8月4日,神达公司办理了讼争车辆的退保手续并从保险公司收到退回的保费。车辆办理退保需要神达公司盖章向保险公司申请,因此,神达公司属于办理退保手续的主体,神达公司主张与林冬华一起去办理退保,林冬华否认该事实,神达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林冬华一起办理退保,因此,应认定神达公司自行为讼争车辆办理了退保手续。以上两点事实说明神达公司同意该车辆不再由林冬华承包行驶。合同中止期间,对林冬华应支付的费用分析认定如下:关于车辆月折旧费。林冬华对神达公司提供的购车发票和车辆购置税发票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神达公司为购置本案讼争车辆支出车辆价款338000元、购置税28888元,合计366888元。神达公司提供的随车配件发票40000元,该发票购货单位虽为福建漳州市长运集团有限公司,并非神达公司,发票上也未明确注明系本案讼争车辆的随车配件,但是,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的保证金数额,约定按购车价款的35%缴纳保证金142410元,经推算,可以证实该40000元随车配件系讼争车辆购车成本,即购车成本为366888+40000=406888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车辆的使用期限为五年,因此,该车辆每月的折旧费为6782元,林冬华认为每月折旧仅为6115元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林冬华并未举证证明车辆使用五年后的残值是多少,其主张应扣除车辆残值的理由依据不足。因此,神达公司主张的停运期间车辆月折旧费用6782元应予支持。关于管理费3284元。车辆停运期间,神达公司的管理人员并未提供售票、停车、安全管理等服务,因此,神达公司主张每月管理费3284元依据不足。关于每月利润2816元。合同约定的营运利润系神达公司订立合同时的预期利益,在合同解除前属于神达公司的可得利益。因林冬华不履行合同导致合同中止,导致神达公司的可得利益无法实现,该部分利润属于神达公司的损失,应由林冬华负责赔偿。关于营运税金1571元,安全互助金875元,GPS费用104元。神达公司提供的三张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张转帐通知单,均系缴纳2017年度的费用,并未注明系为讼争车辆缴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停运期间产生了营运税金、安全互助金、GPS费用,神达公司主张该费用依据不足。综上,合同中止履行期间,林冬华每月应依约支付给神达公司车辆折旧费、利润损失合计6782+2816=9598元。没有证据证明在车辆停运期间发生了其他费用损失,神达公司请求林冬华支付其他费用依据不足。从2014年7月开始至神达公司主张解除合同共计13个月,合计124774元。拖欠期间的利息以每月拖欠的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详见判决书附件)。四、关于违约损害赔偿如何认定神达公司认为,本案合同系因林冬华单方违约而解除,导致神达公司本应可以收取的承包费无法收取,造成损失,因此,林冬华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到期日即2019年3月31日止支付每月承包金15432元。林冬华认为,即便林冬华违约,神达公司在明知林冬华违约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4年7月之后的损失均不应由林冬华赔偿。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合同约定了中止履行期间的处理方式,即在中止期间,神达公司应将客车重新发包并双方签订终止合同,由林冬华赔偿中止履行期间神达公司的损失。如上分析认定,本案合同中止期间神达公司的损失已由林冬华承担。在2015年7月29日神达公司起诉解除合同后,明知该合同不可能再恢复履行,仍然放任不顾,未将车辆重新发包,任由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神达公司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林冬华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神达公司要求林冬华支付2015年7月之后直至2019年3月的承包款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20000元,如因违约造成守约方经济损失,还应赔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本案林冬华已经赔偿了合同中止期间神达公司的经济损失,且该经济损失数额高于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违约金无需再支付。林冬华承包期间发生的车辆违章处理费100元,车辆检测费450元应由林冬华承担。五、关于林冬华主张的保证金是否应退还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保证金待解除合同结清债权债务后一并清算,多还少补。本案因双方无法就解除合同自行达成终止协议,无法自行清算,因而成讼。双方已经通过法院审理的方式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保证金应予返还。一审法院认为返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因而驳回林冬华该请求,要求其另案起诉,徒增讼累,系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中神达公司享有合同解除权,神达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林冬华表示同意,因此,从起诉之日起双方的合同即告解除,神达公司认为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合同才解除的理由与法不符,林冬华认为合同从2014年7月即解除的理由与生效判决相悖,均不能成立。2014年6月之后,双方的合同虽未解除,但是经双方同意车辆已经停运,合同中止履行,中止履行期间发生的损失林冬华应按约赔偿给神达公司。有证据证明的中止履行期间的损失为车辆折旧费和车辆运营利润,林冬华应予支付;神达公司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神达公司未将车辆重新发包造成的损失系扩大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一九条规定,神达公司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神达公司主张从合同解除之日至合同期满之日的承包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林冬华赔偿给神达公司的损失额已经超过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在林冬华承担神达公司的损失后,违约金无需再支付。双方通过诉讼方式对债权债务清理完毕,神达公司应返还林冬华交纳的保证金142410元。神达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林冬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以及神达公司返还投保费11747元正确,应予维持;但认定自车辆停运至合同解除之日林冬华应支付承包款200616元错误,应予纠正;判决神达公司不予返还保证金系实体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中林冬华反诉金额154157元,反诉受理费应减半预收为1692元,一审未予减半预收不当,应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70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二、撤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70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三、林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12477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见附件);四、林冬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车辆违章费、车辆检测费合计550元;五、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林冬华保证金142410元;六、驳回漳州市神达快速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5430元,由神达公司负担4530元,林冬华负担900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692元由神达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0元,林冬华负担3530元,神达公司负担7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彩审 判 员 廖书茵代理审判员 许伟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舒婷附件:判决第三项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8月1日起至8月31日止以本金9598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以本金19196元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以本金28794计算,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11月30日止以本金38392元计算,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本金47990元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1月31日止以本金57588元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月28日止以本金67186元计算,自2015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以本金76784元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以本金86382元计算,自2015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以本金95980元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本金105578元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以本金115176元计算,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24774元计算。以上计息标准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