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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兆国、彭焕友敲诈勒索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刑初177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兆国,男,197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彭焕友,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被告人龚加丰,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6〕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志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延期,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兆国伙同被告人彭焕友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小汽车,去到广州市黄埔区一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以被害人系酒驾相要挟,勒索被害人吴某1给付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兆国伙同被告人龚加丰经合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汽车,去到东莞市南城鸿福路口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以被害人系酒驾相要挟,勒索被害人李某1给付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焕友伙同被告人龚加丰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小汽车,去到本区大石立交桥下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唐某1驾驶的车牌号为粤E×××××小汽车,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勒索被害人唐某1给付人民币6000元。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经合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汽车,去到北环路洛溪食街湘友会,尾遂被害人袁某1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离开,行至本区迎宾路丽江明珠酒店对开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袁某1的车辆,以被害人系酒驾相要挟,勒索被害人袁某1给付人民币5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并就其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均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兆国伙同被告人彭焕友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小汽车,去到广州市黄埔区一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吴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湘N×××××,以被害人系酒驾相要挟,勒索被害人吴某2给付人民币6000元。2016年5月22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兆国伙同被告人龚加丰经合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汽车,去到东莞市南城鸿福路口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粤S×××××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以被害人系酒驾相要挟,勒索被害人李某2给付人民币5000元。2016年5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彭焕友伙同被告人龚加丰驾驶车牌号为湘J×××××的小汽车,去到本区大石立交桥下路段,故意碰撞被害人唐某2驾驶的车牌号为粤E×××××小汽车,以言语威胁的方法,勒索被害人唐某2给付人民币6000元。2016年6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经合谋后,驾驶车牌号为粤Y×××××的小汽车,去到北环路洛溪食街湘友会,尾遂被害人袁某2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小汽车离开,行至本区迎宾路丽江明珠酒店对开路段时,故意碰撞被害人袁某2的车辆,以被害人系酒驾相要挟,勒索被害人袁某2给付人民币5000元,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发还被害人袁某2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家属退赃人民币22000元,现存于本院暂管款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吴某2、李某2、唐某2、袁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转账记录,银行记录,退赃收据一份,机动车信息查询表,现场照片,涉案物品照片,现场光盘,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兆国、彭焕友、龚加丰均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上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三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张兆国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即自2016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日止)。二、被告人彭焕友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即自2016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日止)。三、被告人龚加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即自2016年6月2日起执行至2017年8月1日止)。(上述三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四、存于本院暂管款账户退赃款人民币22000元,分别依法发还被害人吴谋林人民币6000元、李光敏人民币5000元、唐振龙人民币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娟人民陪审员  梁焕君人民陪审员  关沛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黄秋霞马家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