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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刑初3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某1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刑初33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3月2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释放,同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7〕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立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4日22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东邵派出所值班民警岳耀鹏带领辅警赵某、黄某、张某到达济宁市任城区喻屯街道办事处前王楼村处置一起伤害案件。在处置违法嫌疑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使用暴力撕扯阻挠民警执行职务,造成赵某、黄某、张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右手背皮肤裂伤为轻微伤。对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岳耀鹏、赵某等人的证言,法医鉴定意见,出警录像,户籍信息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方式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提请本院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4日22时许,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东邵派出所值班民警岳耀鹏带领辅警赵某、黄某、张某到达济宁市任城区喻屯街道办事处前王楼村处置一起伤害案件,上述人员均穿着警服、辅警制服,警车警灯闪烁。在处置违法嫌疑人过程中,被告人王某1使用暴力撕扯阻挠民警执行职务,造成赵某、黄某、张某等人受伤。经法医鉴定,赵某的右手背皮肤裂伤为轻微伤。2017年3月27日,被告人赔偿了赵某、黄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张某、黄某、夏某、王某2、王某3的证言,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程度告知书,视听资料出警现场录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抓获经过、出警民警岳耀鹏出具的事情经过及其警官证复印件、证明、济宁市任城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智慧代理审判员  邢惠心人民陪审员  吴 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