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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82民初7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樊某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樊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74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津市紫金北街140号;负责人:杨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津市赵家庄乡邵庄村北;法定代表人:杨水生,经理被告:樊某,男,汉族,住河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住河津市,特别授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告河津市华晋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晋公司)、樊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峥峰、被告华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水生、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4年7月4日签订的保险单号为PDAA2014142700000018438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4日,被告华晋公司为其所有的SX3315UR366,发动机号为50701007605,车架号为LZGCR2N649X003645自卸货车投保限额为306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一份,保险单号为:PDAA2014142700000018438,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2017年2月28日,樊某将原告诉至法院。经调查,发动机号为50701007605的车辆车牌号为晋L77**,该车车架号为:LZGJRUM687G000774,车辆所有人为尉耀,该车辆为注销状态。故被告投保的发动机号对应的车架号为虚假的车架号,其投保时提供虚假的机动车信息,保险标的明显不存在,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依据保险法第54条规定,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被告华晋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不是我公司车辆,是借用我公司的优惠政策上的保险,当时还给保险公司出了证明,该车事故和我公司无关。被告樊某辩称,投保人并没有存在欺诈行为,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称可以上保险,保险费是我方交的,按新车价值上的。原告为其诉请,提交证据如下: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证明被告车辆发动机号为50701007605,车架号为LZGCR2N649X003645,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12年1月8日,新车购置价是306000元;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一份、行驶证一份,证明晋L770**号车车主原为魏耀,发动机号50701007605,车架号LZGJRUM687G000774,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08年7月1日,新车购置价是261000元;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原车主魏耀将车辆以52000元卖给闫易江,车辆手续并未交付给闫易江;车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晋L770**号车在2013年7月31日时处于注销状态,不是合法的投保标的车。被告华晋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不发表意见,我的意见是,既然投保人出钱投保了,就要按约定承保。被告樊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称,对原告证据1、2无异议,投保保险单和原告证据1上的车辆信息相符;投保时就给保险公司人说是无手续的车辆,保险公司称可以上保险。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具体买卖情况不清楚,卖给闫易江52000元不清楚,2014年6月份我是从闫家洞村一个姓闫的手里买的,花了6万多,就没有车辆手续。对证据4不能证明和我方事故车辆是同一辆车。被告华晋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樊某提交了证据: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及车损险保险条款、两张投保发票,证明其投保时联系了保险公司业务员张启超,张启超给办理的投保,樊某是实际投保人。樊某并提供了证人张永刚(事故发生时的司机)出庭作证。被告樊某当庭陈述称,联系了保险公司人,说我车辆是无手续的,保险公司人问了运城公司的人给我回复说可以上保险,然后我给业务员报了车辆信息。投保时的车辆信息和事故发生时的车辆信息是一致的。原告保险公司陈述称,事故发生后公司勘验现场情况:发动机号和投保单上一样,有两个车架号,一个是投保单上的车架号尾数为3645,一个是原告车辆上的车架号尾数为0774。经审查以上证据,并结合有关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日,被告樊某以被告华晋公司名义,为其所有的无牌汽车在原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于同日分别缴纳保险费5199.2元、16879.26元,该投保车辆在两份保险单的登记信息为,发动机号50701007605,车架号LZGCR2N649X003645,厂牌型号陕汽SX3315UR366自卸汽车,车辆初次登记日期2012年1月8日;其中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4142700000018438;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3日。该车辆出险后,2015年7月1日到7月7日,原告保险公司派员进行了处理,其中报案记录登记的车辆信息与上述保险单登记的车辆信息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车辆投保时与出险时的车辆信息一致;原告诉称,投保车辆投保的发动机号对应的车架号为虚假的车架号,其投保时提供虚假的机动车信息,经查,原告提供的另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时间为2013年4月10日,该记录登记的发动机号与本案车辆发动机号一致,而车架号确实不一致,但该情况远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被告投保时提供虚假车辆信息,保险标的明显不存在,被告的行为属于欺诈行为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保险公司关于撤销本案PDAA2014142700000018438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营销服务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中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天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 王艳艳书 记 员 杨凯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