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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7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与刘仁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刘仁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706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住所地:荣昌区昌元街道海棠大道106号。负责人:荣增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女,汉族,系原告员工,一般代理。被告:刘仁勇,男,汉族,1975年10月1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仁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仁勇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9439.6元,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3220.46元,滞纳金8774.78元,利息及滞纳金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标准计算至结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仁勇于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申领卡号为62221888*****875的江渝信用卡金卡一张,授信额度2万元。之后,被告从其账户中以刷卡消费或取现方式透支。2015年4月10日起,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共欠本金9439.6元,利息3220.46元,滞纳金8774.7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刘仁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被告刘仁勇向原告农商行申领江渝信用卡金卡一张,并向原告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载明,持卡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借款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记账之日起的利息,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能按时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按最低还款额的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持卡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自记账之日起计收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最低还款额指发卡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交易本金和取现交易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发卡行规定的持卡人应该偿还的其他欠款金额,以及前月份最低还款未还部分的总和。经审核,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1888*****875的江渝信用卡金卡一张,授信额度2万元。嗣后,被告激活该卡进行使用。2015年4月起,被告开始逾期,截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欠信用卡逾期本金9439.6元,利息3220.46元,滞纳金8774.7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刘仁勇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办理信用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农商行按约发放信用卡后,被告刘仁勇持该卡透支消费未能及时偿还欠款,被告刘仁勇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刘仁勇按领用合约及信用卡章程的规定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仁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439.6元及截至2016年11月10日的利息3220.46元,滞纳金8774.78元;并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果被告刘仁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刘仁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罗 兰代理审判员  何高惠人民陪审员  方孝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