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曲俊生与桑伟生、杨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俊生,桑伟生,杨刘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2302号原告:曲俊生,男,1963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新生,男,1954年2月16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伟生,男,197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军,林州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刘青,男,1969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曲俊生诉被告桑伟生、杨刘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俊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新生、曹达生,被告桑伟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俊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6.4万元,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杨刘青在林州市××村镇开办有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因厂内资金周转紧张,201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6.4万元,给原告打有借款字据一张,并盖有公章,签有杨刘青名字。双方约定借款时间为两年,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6年10月10日,原告多次去找被告杨刘青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杨刘青向后推诿不给。2016年12月30日,再去找被告杨刘青要借款时,被告杨刘青避而不见,电话不接。最终得知被告杨刘青已将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变更法人登记,将该厂转给了被告桑伟生,无奈,原告到被告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找桑伟生偿还借款及利息时,桑伟生开始还接电话,后桑伟生避而不见,电话不接,两被告相互推诿,不偿还原告借款。综上所述,被告杨刘青开办有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在任职期间借原告16.4万元,后将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转给了被告桑伟生,两被告理应相互承担偿还责任。无奈,原告只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被告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已被注销,原告曲俊生申请将本案的被告变更为桑伟生,并追加桑伟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由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桑伟生辩称,被告桑伟生没有借过原告款,也不欠原告任何款。被告桑伟生和被告杨刘青签订的是企业租赁协议,而不是企业资产转让协议。被告杨刘青在任村镇开办有汽车配件厂一处,因资金紧张,杨刘青以个人名义曾借原告款,此借款与被告桑伟生无关,被告杨刘青也认可此笔债务,也同意偿还原告该债务。因被告杨刘青借被告桑伟生款迟迟不还,为了追要借款,2015年8月,被告杨刘青与被告桑伟生达成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协议内容为:租赁协议甲方:杨刘青,乙方:桑伟生。甲方因资金困难,无力经营,愿将自己经营的刘青汽车配件厂租赁给乙方桑伟生经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租赁期为三年,时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2018年4月10日止,租赁费用以杨刘青借桑伟生的叁拾贰万元借款相抵。二、甲方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变更相关手续。三、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该厂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杨刘青承担。乙方概不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桑伟生负责,甲方概不承担。四、在乙方租赁期间如发生政策性改变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外力导致生产停顿或企业无法经营,本协议自行失效,原厂房及设备仍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所欠剩余借款。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杨刘青,乙方:桑伟生,2015年4月10日。为了方便租赁期间的生产经营,在杨刘青的协助下,该厂法定代表人由杨刘青变更成了被告桑伟生,被告桑伟生从2015年4月起经营到2016年年初,由于整治环境,被告桑伟生租赁的该企业被断电停产,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该企业在2016年年初,被告桑伟生就归还了杨刘青。该厂在2017年3月31日被安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取缔。杨刘青下欠被告桑伟生的借款也无法收回。被告桑伟生保留进一步向杨刘青讨要下欠借款的权利。综上,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桑伟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被告桑伟生的合法权益。被告杨刘青辩称,被告杨刘青在任村开办一汽车配件厂,企业名称为: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在经营期间,由于无法获得银行贷款,借了大量的高利贷,导致企业严重亏损,数额高达数百万元,包括所借曲俊生、桑伟生等人的款,由于本人无理经营,偿还债务,2015年4月10日,被告杨刘青与债权人桑伟生签订了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内容为:租赁协议甲方:杨刘青,乙方:桑伟生。甲方因资金困难,无力经营,愿将自己经营的刘青汽车配件厂租赁给乙方桑伟生经营,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本协议租赁期为三年,时间自2015年4月10日起-2018年4月10日止,租赁费用以杨刘青借桑伟生的叁拾贰万元借款相抵。二、甲方协助乙方到有关部门变更相关手续。三、本协议签订之日止,该厂以前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杨刘青承担。乙方概不承担。本协议签订后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桑伟生负责,甲方概不承担。四、在乙方租赁期间如发生政策性改变或其他不可抗拒的外力导致生产停顿或企业无法经营,本协议自行失效,原厂房及设备仍归甲方所有,乙方有权向甲方追讨所欠剩余借款。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甲方:杨刘青。乙方:桑伟生2015年4月10日。由于近几年国家环保政策力度的加大,2016年年初企业被断电停产,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杨刘青于2016年年初收回了该企业的经营权。2017年3月该企业被安阳市环境污染防治攻坚指挥部取缔。机械设备被强制拆除,企业证照、公章被销毁。被告杨刘青借曲俊生的款和下欠被告桑伟生的借款,被告杨刘青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杨刘青愿尽最大努力早日归还借款。原告所诉该笔借款不应由桑伟生承担,因为桑伟生没有借原告的款,该笔借款应由被告杨刘青个人偿还。请人民法院驳回曲俊生要求桑伟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刘青曾开办有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2014年6月8日,被告杨刘青向原告曲俊生借款164000元,并向原告曲俊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14年6月8日今借到曲俊生现金壹拾陆万肆仟元正,小写164000元,杨刘青”,该借条上加盖有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的印章。另查明,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的原个人独资投资人为被告杨刘青。2015年8月12日,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的个人独资投资人由被告杨刘青变更为被告桑伟生。2017年3月15日,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林州市工商局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两张、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变更信息单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被告杨刘青在经营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期间,向原告曲俊生借款,在出具借据时加盖有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的印章,应视为该厂的生产经营债务,故被告杨刘青应当和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个人独资投资人由被告杨刘青变更为被告桑伟生,在被告桑伟生经营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期间,林州市刘青汽车配件厂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在庭审中,被告杨刘青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伟生也未提供该厂办理清算手续的证据来区分该项债务的权属,故被告桑伟生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曲俊生请求的利息,因被告桑伟生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桑伟生辩称的二被告之间曾签订有租赁协议,该项债务系杨刘青个人债务,双方实际上是租赁关系,被告桑伟生不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否认,被告桑伟生在工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具有法律效力,且双方的协议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对被告桑伟生的答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杨刘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刘青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曲俊生借款164000元;二、被告桑伟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杨刘青和桑伟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晓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晓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