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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贾佳、吴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贾佳,吴超,闫莉,张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512号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营业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张涛,该银行信贷中心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男,该银行信贷中心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亮,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佳,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萍,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超,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萍,宁夏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莉,女,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张兵,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被告贾佳、吴超、闫莉、张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诉讼代理人张博、董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佳、吴超的诉讼代理人郭艳、杜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莉、张兵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贾佳、吴超、闫莉、张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判令贾佳偿还借款本金136594.21元,利息7525.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合计144119.42元,利息应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判令吴超、闫莉、张兵对贾佳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贾佳、吴超、闫莉、张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0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贾佳、吴超、闫莉、张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贾佳向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160%,月息9.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吴超、闫莉、张兵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宁夏银行信贷中心按约向贾佳发放了借款20万元,贾佳仅偿还2016年4月21日之前的借款本息,经多次催收,贾佳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吴超、闫莉、张兵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提起诉讼。贾佳、吴超辩称,本案贷款由闫莉和张兵使用,闫莉、张兵为实际借款人。2016年1月21日和2月22日的两笔贷款也是由闫莉偿还。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工作人员在申请和发放贷款过程中也知道实际贷款人是闫莉和张兵。故贾佳虽与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签订借款合同,但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判令闫莉、张兵承担实际还款责任,依法驳回贾佳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闫莉、张兵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闫莉、张兵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借(还)款凭证》、欠款余额表、提款申请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0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贾佳、吴超、闫莉、张兵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贾佳在宁夏银行信贷中心贷款20万元用于购进弱电材料,贷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5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月利率为9.42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还本付息17705.26元。吴超、闫莉、张兵为贾佳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2月10日,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向贾佳发放贷款20万元。截止2016年9月21日,贾佳下剩借款本息144119.42元未予偿还,吴超、闫莉、张兵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宁夏银行信贷中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宁夏银行信贷中心与贾佳、吴超、闫莉、张兵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宁夏银行信贷中心履行了出借义务,贾佳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故无需本院判令解除。贾佳针对抗辩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吴超、闫莉、张兵为贾佳提供的借款保证合法有效,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吴超、闫莉、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贾佳追偿。闫莉、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宁夏银行信贷中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136594.21元、利息7525.21元(本息合计144119.42元);并以借款本金136594.2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吴超、闫莉、张兵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由被告贾佳所负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超、闫莉、张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贾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2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752元,由被告贾佳、吴超、闫莉、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建文代理审判员  张雪芬人民陪审员  郝丽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