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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8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江建铭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8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永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建铭,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永安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由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永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7〕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建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建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江建铭无证醉酒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由永安市江滨路往五四路方向行驶,行驶至江滨路房管局路段时自行摔倒受伤后被永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永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江建铭负事故全部责任。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江建铭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8.5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建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明、机动车被盗信息查询结果证明;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4.疾病证明单;5.到案经过、查获经过;6.被告人江建铭的供述和辩解;7.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福建中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8.现场照片、抽血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建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建铭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江建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江建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建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叶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