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以瓦检公诉刑诉[2017]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马春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30日13时50分许,门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瓦房店市盖亮线行驶至104km+700m龙山物流门前路段越过道路双黄线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9.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属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属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3时50分许,门某某驾驶×××号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沿盖亮线行驶至104km+700m瓦房店市龙山物流门前路段越过道路双黄线实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人吴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受伤。门某某与被告人吴某某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99.9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血中乙醇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车辆技术性能检验报告、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姜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