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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902民初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倪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倪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2民初971号原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被告:张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霞,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爽,浙江正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倪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被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30万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计息至2016年2月27日;另30万元自2014年10月15日起计息至2016年2月27日;55万元自2016年2月28日起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倪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19日,被告倪某以其丈夫(被告张某)经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倪某指定的殷某(系被告张某的母亲)银行账户。2014年10月15日,被告倪某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同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殷某的银行账户。双方并未就上述两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6年2月28日,被告倪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后因原告借条遗失,故被告倪某于2016年12月21日向原告补出借条确认原告与被告倪某之间的借款过程及所欠借款金额。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倪某书面辩称,本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及2014年10月15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合计60万元。后,2016年2月28日,本被告归还5万元,尚欠55万元。因原告与本被告系朋友关系,故上述两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被告的借款用途系支付女儿生活、留学开支、家庭生活开支、支付他人的借款利息。张某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倪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倪某恶意串通,伪造借条,侵害本被告的利益。首先,原告未提交款项交付给被告倪某的证据,隐匿其与被告倪某的资金往来。其次,原告与被告倪某及殷某的银行账目往来显示,原告与被告倪某隐瞒被告倪某于2014年4月2日及2014年6月10日分别向原告汇款50万元及30万元的情况。被告倪某共计汇给原告850013.50元,原告汇给被告倪某共计90万元,即使原告与被告倪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那么被告倪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55万元。再次,被告倪某向原告大额汇款在前,原告汇款在后,且双方的汇款时间相近,而双方未约定利息,也无利息支付明细。二、被告倪某自2016年以来债权债务案件频发,行为反常,故上述债权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首先,由被告倪某引发的七个案件的涉案资金共计498万元,已远超过两被告的家庭日常支出范围。其次,在上述案件中,被告倪某均不到庭参加诉讼,并在已结案件中用书面答辩形式认可借款事实,主动对账说明尚欠款项。在(2016)浙0902民初2208号案件中隐匿支付款项凭据,主动承认的还款金额竟低于该案原告自认的已还本金金额。被告倪某不正当放弃权利,明显与该案原告配合默契。再次,原告与被告倪某有多张银行卡,被告倪某存在从事其他活动的情况,而本被告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已于2013年开始分居,故该债务不应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与被告倪某虚构借款事实,侵害本被告的利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4日,原告丈夫王某向殷某银行账户(尾号为0867)汇入50万元;2014年4月2日,殷某(尾号为0867)通过银行汇给原告50万元;2014年6月3日,原告汇给殷某(尾号为0867)30万元;2014年6月10日,殷某(尾号为0867)通过银行汇给原告30万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汇给殷某(尾号为0867)30万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汇给殷某(尾号为0867)30万元;2016年2月28日,被告倪某通过银行账户(尾号为4915)汇给原告5万元。2016年12月21日,被告倪某向原告补出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4年10月15日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2016年2月28日归还借款伍万元整(50000),现共欠借款伍拾伍万元整(550000元),因李某原借条遗失,特补此借条,此前倪某出具给李某的所有借条一律作废。借款人:倪某。”另查明,两被告于1996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从事商业经营,其名下有多家经营实体;两被告女儿于2012年办理签证手续,在美国留学。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倪某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被告倪某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5万元,由被告倪某出具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抗辩从银行交易明细看,被告倪某尚欠原告5万元,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此抗辩不予采纳。因原告与被告倪某均认可双方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倪某合理的还款期限,其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其主张从涉案借款的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3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主张其利息损失。被告倪某的涉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倪某确认涉案借款系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支付女儿生活及留学费用和借款利息。被告张某抗辩该债务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交了(2016)浙0902民初2208号、(2016)浙0902民初2928号、(2016)浙0902民初292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社区证明。因(2016)浙0902民初2208号、(2016)浙0902民初2928号、(2016)浙0902民初2929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建设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工商银行汇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社区证明无该社区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规范要求,且被告倪某否认两被告于2013年起分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于2013年起分居的事实,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被告倪某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结合被告张某名下经营多家企业及两被告女儿在美国留学需大额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被告张某关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倪某的涉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某、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55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被告倪某、张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佳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