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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特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103民特115号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负责人:胡德。委托代理人:涂勇妙、闵洁,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定代表人:蓝跃洪。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戎崧东、张炜、徐远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称,被申请人系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场××室房产的所有权人。2014年3月27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行(下称“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合人抵字第014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以其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文化广场××室房产(下称该抵押房产)对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5年10月30日签署的借款、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额度为本金金额人民币731764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以下20份借款合同并发放了贷款:1、2014年11月18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84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行丽水分行为被申请人签发2张总额为10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5月18日,中行丽水分行为汇票垫款并扣除保证金,剩余未偿本金6954250元;2、2014年10月20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5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行丽水分行为被申请人签发1张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20日,中行丽水分行为汇票垫款并扣除保证金,剩余未偿本金3477125元;3、2014年10月21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协字第527号《商业汇票承兑协议》,中行丽水分行为被申请人签发1张金额为5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4月21日,中行丽水分行为汇票垫款并扣除保证金,剩余未偿本金3477125元;4、2014年12月19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5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4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5、2014年12月17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4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5日;6、2014年12月15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4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67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1月14日;7、2014年12月4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2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6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2月3日;8、2014年12月19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44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9、2014年12月10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3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5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2月9日;10、2014年12月17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5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11、2014年12月18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5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8月17日;12、2014年12月17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4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13、2014年12月18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4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14、2014年12月12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3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56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1月11日;15、2014年10月8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49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83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16、2014年11月3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5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42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2日;17、2014年10月13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51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264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2日;18、2014年12月11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6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5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19、2014年11月5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5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335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1月4日;20、2014年10月29日,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订2014年丽中银合人贷字第53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行丽水分行向被申请人贷款50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8日。中行丽水分行根据该20份借款合同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金额合计99898500元。各笔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均未向中行丽水分行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2015年12月8日,中行丽水分行与申请人签订2015浙批D15《债权转让协议》,中行丽水分行将其对被申请人的以上债权及其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在2016年1月21日的《浙江法制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截至2017年4月24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本金99898500元及对应利息、罚息。申请人认为,中行丽水分行与被申请人签署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各份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同有效。合同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因被申请人以抵押房产为该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人在从中行丽水分行受让债权后依法对抵押房产享有担保物权。为此,申请人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申请,请求裁定:1、实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坐落于杭州市下城区西湖文化广场XX号XXXX室的抵押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下更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杭下国用(2012)第007430号]享有的担保物权,确认申请人就抵押房产处置款项在本金73176400元及基于该本金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为证明其事实主张,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1份,以证明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申请人诉讼主体资格。3.《商业汇票承兑协议》、垫款凭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证明被申请人与中行丽水分行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双方对于借款金融、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进行了书面约定。4.《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证1份、土地证1份、他项权证1份,以证明被申请人以其案涉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5.《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各1份,以证明中行丽水分行将其对被申请人的债权及从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双方就该转让进行了公告。被申请人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额抵押担保额度为本金73176400元等,拖欠本金却达99898500元,而被申请人浙江德加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接受询问,且涉案较多,相关债务有待核定。故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申请费203841元,由申请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戎崧东审判员  张 炜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