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2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江顺与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顺,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迪,杜海燕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417号原告:吴江顺,男,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当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坝陵办事处锦屏大道100号。法定代表人:吴自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蓟春县漕河镇漕河三路58号。法定代表人:陈进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特别授权),湖北百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迪,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被告:杜海燕,女,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兴山县。原告吴江顺与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葛迪、杜海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开喜,被告葛迪,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杜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劳务报酬76700元;2.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葛迪,葛迪在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关公文化园项目中承建部分工程,因其缺少工人,遂要求原告帮其介绍招募工人。后葛迪雇请含原告在内的数名农民工在其承接的关公花园东区商铺9#、10#、11#楼从事粉刷、砌墙等工作,完工后葛迪于2015年7月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2月11日,葛迪以转账方式支付了85000元,2016年2月5日支付了20000元,尚欠76700元至今未支付,现诉至法院。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无事实劳务关系。债务凭证应找合同相对人葛迪,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被告葛迪辩称,劳务合同系葛迪与吴江顺之间约定,与杜海燕无关,葛迪是在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程,与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无关。和义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葛迪的钱,葛迪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吴江顺的工资。被告杜海燕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葛迪,后葛迪雇请含原告在内的数名工人在其承接的关公花园东区商铺9#、10#、11#楼从事粉刷、砌墙等工作。2015年1月7日,葛迪出具了完工单(欠条),内容为:吴江顺在我关公花园东区商铺9#、10#、11#楼做工人工工资合计181700元(壹拾捌万壹仟柒佰元整),包括点工、包工、内外粉刷、砌墙。2015年2月11日,葛迪向原告支付85000元,2016年2月5日,葛迪向原告支付20000元。尚欠76700元至今未付,以致成讼。本院认为,被告葛迪雇请原告吴江顺等人从事劳务,原告吴江顺等人按其约定提供劳务,被告葛迪出具了完工单(欠条),事实清楚,被告葛迪应当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务报酬。原告吴江顺主张被告湖北当阳市盛鹏达文化旅游城开发置业有限公司、赤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顺劳务报酬76700元。二、驳回原告吴江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9元(原告吴江顺已预交),由被告葛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祝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