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平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平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军,男,汉族,1976年3月1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义,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国栋,男,汉族,1972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邵佩玲,运城市盐湖区北城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军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军上诉请求:一、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6)晋08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份,上诉人因购买车辆确向被上诉人借款50000元,后陆续还款25000元。上诉人购车后按被上诉人指示挂靠在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瑞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后上诉人因经营不善,同意将该车交被上诉人出售。2014年7月份左右,被上诉人将该车以35000元价格转让给案外人路安勇。上诉人认为,该笔35000元转让款不但足以清偿上诉人未归还的借款,被上诉人还应将超出的10000元返还给上诉人。平国栋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平国栋原审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查明:2013年3月4日,被告李军给原告平国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平国栋伍万元正(50000元),李军,2013、3、4”。之后,被告李军陆续归还2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现原告平国栋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军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原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军给原告平国栋出具借条,原告平国栋与被告李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军应当偿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平国栋25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7月2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被告李军承担。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上诉人李军向被上诉人平国栋借款50000元,尚欠25000元未予归还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其归还剩余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李军所提已将其购买的晋M371**货运车辆交由被上诉人平国栋出售,用以抵顶其所欠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军所提交的证人贺斌、路安勇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法庭质询,该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进行核实。现上诉人李军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将本人所有的车辆抵顶所欠被上诉人平国栋的款项,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梅智勇审判员 林学武审判员 王 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