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民初2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吴春华、明建华、吴海军、宋小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吴春华,明建华,吴海军,宋小英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民初2976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袁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连,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奇峰,男,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塘渡口镇,系公司员工。被告:吴春华,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被告:明建华,男,196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中保镇。被告:吴海军,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春,男,196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安县鲜店乡黄金村,系被告吴海军姐夫。被告:宋小英,女,197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吴春华、明建华、吴海军、宋小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连、被告吴海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青春、被告宋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春华、明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宋小英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春华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已到期租金352296元及未到期租金492325元,合计844621元;2、判令被告吴春华向原告支付各期逾期利息累计49743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实际罚息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3、判令被告明建华对被告吴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吴海军对被告吴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所需的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吴春华签订了编号为ZHZL2014-620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出租人(即原告)根据承租人(即被告吴春华)的要求,与承租人签订《租赁物转让协议(售后回租)》,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物,再租赁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应按合同及《租金支付表》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若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则应自租金支付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承租人支付的款项中优先扣除;承租人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的,经催告仍不按时支付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提前结清租金款,并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前的到期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各项费用由承租人承担。同时,被告明建华与被告吴春华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吴春华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吴海军签署了与上述租赁合同相对应的《保证协议》,被告吴海军为被告吴春华的上述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春华交付了前述租赁物,但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吴春华已累计拖欠原告租金352296元、逾期利息49743元、并欠原告未到期租金492325元,即被告吴春华拖欠原告款项总计为89436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吴海军辩称,1、原告在被告吴春华、明建华没有按期支付租金的情况,未采取必要措施控制租赁物的使用,明知承租人转让了租赁物却不通过法律程序追回,在得知新的受让人没有履行后期付款义务时未向公安机关保安,可见原告作为出租人在履行与被告吴春华、明建华的融资租赁合同时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从而减轻答辩人的保证责任;2、《担保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移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从原告默认承租人将租赁物转让给第三人曹永清起,答辩人的保证责任依法予以免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小英辩称,本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春华、明见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列如下:(一)原告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吴春华、明建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海军系夫妻关系;证据2、《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春华之间发生融资租赁的事实;证据3、《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明建华自愿承诺对吴春华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证据4、《委托付款授权书》、《收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已按照被告吴春华的要求将租赁物转让款支付至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证据5、《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三吴海军自愿对吴春华与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海军、宋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保证合同》上吴海军的签字是被告吴海军签的,但是宋小英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也没有按手印。(二)被告吴海军提交的证据:1、《车辆转让协议》,拟证明被告吴春华已将车辆转让给案外人曹永清的事实;2、视频资料、录音录像,拟证明三一公司知道涉案车辆已经转让,且被告吴海军以担保人身份多次与三一公司曹伟协商,想把车辆赎回来,但三一公司不配合,且被告吴春华有20万元车辆转让款交付给了曹伟手中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中宏公司对被告吴海军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吴春华无权将该车辆转让;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吴春华无权转让,且原告也没有授权给三一公司代收租金,故对被告吴海军所述的20万元的事情,我方不予认可。当事人提交的上列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本院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海军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融资租赁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海军提交的证据2,不能证明视频资料中的当事人代表的是原告中宏公司的行为,不能达到被告吴海军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系从事融资租赁等业务的公司。2014年6月6日,原告中宏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吴春华(承租人)签订了编号为ZHZL2014-620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及其附件约定:1、中宏公司以9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吴春华购买其所有的型号为STC250S的汽车起重机,再将该起重机作为该《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的租赁物出租给吴春华使用;2、吴春华需向中宏公司支付的首期款共计145336元,包括首期租金92000元、租赁保证金41400元、租赁手续费9936元及抵押公证费2000元;2、租赁期限从2014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5日,租金按月支付,每月应付租金由租赁本金与利息(利息为租赁本金乘以租金年利率)组成,租赁本金为该起重机转让价格920000元扣除首期租金92000元后的828000元,租金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后的第一个租金支付日的次日起相应调整租金年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时的租金年利率8.32%,吴春华需从2014年7月起,在租赁期限内每月的15日向中宏公司支付租金20339元;4、吴春华应按约定的时间、金额和支付方式向中宏公司支付租金,若吴春华逾期支付,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日率0.05%的标准向中宏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若吴春华累计两月未按合同约定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构成严重违约,中宏公司有权要求吴春华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当日,被告吴春华向原告出具了《委托付款授权书》,委托原告将扣除92000元首期租金后的剩余租赁物转让款828000元支付至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原告按被告吴春华的要求完成款项的支付后,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款证明》。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均为降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原告亦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相应降低了租金年利率,并按照降低后的租金年利率重新计算被告吴春华每月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吴春华共计向原告支付了租金107684元。按照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所得的租金年利率,截至2016年5月31日,被告吴春华欠付原告已到期租金352296元,已到期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累计49743元,尚未到期的租金为492325元。另查明,1、《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当天,被告明建华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表示其对原告与被告吴春华签订的租赁合同完全知情并愿受该合同条款的约束,愿以其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吴春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吴春华共同承担该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责任;2、《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当天,被告吴海军与原告中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吴海军为本案《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被告吴春华应向原告中宏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在庭审中,原告中宏公司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吴春华支付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吴春华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已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及逾期利息;二、被告明建华是否应当为被告吴春华需向原告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吴海军是否应当为被告吴春华需向原告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吴春华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及相应附件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由出租人即原告购买承租人即被告吴春华所有的涉案起重机并将该起重机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支付租金,双方对于涉案起重机的名称、数量、规格、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所有权、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均进行了明确约定,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故原告与被告吴春华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中宏公司作为受让方已依约将涉案起重机的全部转让款支付至被告吴春华指定的三一汽车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账户,取得该起重机的所有权并将该该起重机租赁给被告吴春华使用,被告吴春华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被告吴春华已累计两期以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的约定要求被告吴春华一次性支付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尚未到期的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中,原告中宏公司与被告吴春华以支付逾期利息的形式约定了违约责任,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中宏公司要求被告吴春华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已到期租金352296元、未到期租金492325元及逾期利息49743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被告明建华作为被告吴春华的妻子,于《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签订当天向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明确表明其愿以个人财产及其与被告吴春华的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吴春华共同承担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明建华为被告吴春华在本案中应向原告履行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被告吴海军与原告中宏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自愿为《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被告吴春华应向原告中宏公司履行的全部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海军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有权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吴海军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军对被告吴春华在《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项下应向原告履行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吴海军辩称,原告默认被告吴春华将涉案起重机所有权转让给案外人曹永清,而该转让行为未经保证人吴海军的书面同意,故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应当免除吴海军的保证责任。因吴海军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辩论意见的真实性,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海军另辩称,根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该合同需双方签字才能生效,而被告宋小英未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不能视为双方签字,所以该保证合同未生效。本院认为,“合同经双方签字后生效”的双方应为合同的相对双方,于本案《保证合同》而言,应为出租人及保证人双方,原告及被告吴海军均已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字,故该《保证合同》对于原告及被告吴海军均有约束力,被告宋小英未在该合同上签字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吴海军之间保证合同关系的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吴海军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宋小英的起诉及自愿表示不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5月3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此系原告对自身权益的合法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华、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16年5月31日的已到期租金352296元、未到期租金492325元,租金共计844621元;二、被告吴春华、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49743元;三、被告吴海军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军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春华、明建华追偿;四、准许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宋小英的起诉。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744元,由被告吴春华、明建华负担,由被告吴海军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 曦人民陪审员 柳 欢人民陪审员 罗万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原告根据被告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八条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