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4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姜威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姜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494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XX原,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钊,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并案被告):姜威,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吉林省通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宝,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威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245、(2017)辽011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非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2、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姜威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姜威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职务铸造工,计件工资。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七点至晚七点,中间无休息,周六、周日均上班。在姜威工作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姜威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任何保险,经公司安排于2014年5月到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未支付姜威经济补偿金。姜威从未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依法给姜威缴纳各种保险,2016年11月9日,姜威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立即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经仲裁前置,姜威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968.8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69.08元、带薪年假工资16214.64元;并由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案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姜威于2014年6月入职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姜威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依按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以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的法律规定,每年为姜威提供带薪年休假,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情况。因此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不应向姜威支付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一审法院查明,姜威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职务系铸造工。2014年5月,姜威转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任职,工作场所、工作内容、薪资待遇均未发生变化。姜威在职期间,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姜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姜威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11月9日,姜威向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6年11月10日送达被告,但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拒收退回。2016年12月13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庭庭审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表述,2008年10月20日,姜威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姜威转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另查明:姜威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382.95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518.52元。姜威自入职起第二个月至第十一个月工资共计24702.36元,姜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702.25元。再查明: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由同一投资者设立,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具有相同的住所地及经营范围。还查明:2016年11月10日,姜威向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被告)支付申请人(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2968.8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9969.08元、带薪年假工资16214.64元。2016年12月21日,沈阳市于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沈于劳人仲字[2016]116号仲裁裁决,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年休假工资3837.19元;二、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2月21日送达姜威,姜威、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关于姜威的入职时间问题。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为关联企业,姜威于2014年5月由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转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资标准均未发生变化,现姜威主张将其在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年限合并计算,其请求合理,故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姜威的入职登记表,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结合仲裁庭庭审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表述,姜威于2008年10月20日到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5月姜威转入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故该院对姜威所述2008年10月20日到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予以确认。至于离职时间,姜威解除通知于2016年11月10日送达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虽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拒收,姜威已尽到告知的义务,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的离职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综上,该院认定姜威、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之间于2008年10月20日至2016年11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姜威主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主张姜威诉讼请求已过诉讼及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二倍工资虽为惩罚性规定,但是其属于对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对于劳动者的一种工资补偿,应属于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0日,姜威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故姜威的请求未超过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姜威2008年10月入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与姜威签订劳动合同,已经超过一年,故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姜威2008年11月至2009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4702.36元。关于姜威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为姜威缴纳社会保险,故姜威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姜威经济补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系为关联企业,姜威于2008年10月入职沈阳锦德机械有限公司,姜威在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工作共计8年,姜威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4702.25元,故该院支持姜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37618元(4702.25元/月×8个月)。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因未见姜威签字,姜威对其真实性又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姜威主张未休年假工资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姜威于2008年10月20日入职,至2016年11月10日姜威、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时,姜威已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现姜威主张年休假5天,其请求合理,该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姜威主张的自入职开始至2014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姜威主张的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未休年假工资,该院予以支持。经核算,姜威2015年未休年休假5天,2016年未休年休假4天,姜威2015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382.95元,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4518.52元,故该院支持姜威未休年休假工资3677.13元(4382.95元/月÷21.75天×5天×200%+4518.52元/月÷21.75天×4天×200%)。关于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出姜威已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反驳意见,因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休假统计表未见姜威签字,姜威对休假的事实又不予认可,故该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姜威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702.36元;二、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姜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18元;三、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并案被告)姜威未休年休假工资3677.13元;如果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姜威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有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年5月入职,至2016年11月10日姜威、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被上诉人可主张自2015年6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确已超仲裁时效。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系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未依法为被上诉人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日入职上诉人处,2016年11月9日向上诉人邮寄要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上诉人应该于次日收到,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该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61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且被上诉人的该项主张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已休带薪年休假,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带薪年休假属于公司福利待遇,其适用普通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6年11月10日申请仲裁,因年假不跨年安排,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2016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245、(2017)辽011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8245、(2017)辽0114民初355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如果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上诉人沈阳盈好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席红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