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廷权与孙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权,孙玉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716号原告:李廷权,男,1982年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庆云县,现住山东省庆云县。被告:孙玉新,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山东省阳信县,现住山东省阳信县。原告李廷权与被告孙玉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廷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玉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廷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3838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和向被告要账的车费3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销售铝材,被告搞铝材批发加工。被告2014年10月25日前在我处定做门窗,共计货款10000多元,25日拉货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余欠1082元,由被告给我打了一张欠条,被告承诺几天就把钱给我。2014年11月1日,被告购买铝材,货款2756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过几天就把钱给我。到现在两笔欠款均没有偿还,因此,我只和被告做过这两次买卖,再也没有卖给他货。过后我给他打电话他不接,去他家要账他总说把钱转给我,但是过后又不接电话。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并支付利息,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孙玉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开庭前,因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通过电话询问被告孙玉新相关情况时,被告孙玉新对与原告之间存在铝材买卖关系和给原告所打欠条的事实均没有异议,只是称原告承诺的一些条件没有兑现,其只同意给付原告1000元货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条孙玉新今欠现金壹仟零捌拾贰元¥1082元孙玉新20**年10月25号135615650058421515水落坡”;“欠条孙玉新欠货款贰仟柒佰伍拾陆元¥2756元阳信水落坡孙玉新1356156500584215152014年11月1号”。被告孙玉新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对原告李廷权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欠款事实清楚,金额明确,符合证据的形式特征,被告对欠条的真实性亦未否认,并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孙玉新在原告李廷权处定做门窗及购买铝材,共欠原告人民币383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838元,并自本次主张权利之日起承担利息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费300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玉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廷权货款3838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自2017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廷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玉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国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