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夏海文、翁凤贵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海文,翁凤贵,陈俊杰,朱祖弟,林永新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刑终258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夏海文,男,1979年12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陈晶晶,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翁凤贵,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3日被抓获,同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俊杰,男,1983年1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朱祖弟,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7年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林永新,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2017年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夏海文、翁凤贵、陈俊杰、朱祖弟、林永新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闽03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夏海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翁凤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三、被告人陈俊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四、被告人朱祖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五、被告人林永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上诉人夏海文以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夏海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权是原审被告人的法定诉讼权利。经审查,本案上诉人夏海文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且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可予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夏海文撤回上诉。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4刑初18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蔡庆明审判员 王晋平审判员 刘爱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