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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国营与李玉兰、吴汉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营,李玉兰,吴汉国,郑桂英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7民初628号原告:吴国营,男,195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一冶路桥公司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凃梅娣(原告吴国营之妻),女,195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青山区粮食局复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邬勇刚,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玉兰,女,192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香(被告李玉兰之女),女,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一冶水泥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洪山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汉国,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一冶水泥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郑桂英,女,195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部县人,一冶水泥制品厂退休职工,住武汉市青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明,湖北扬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国营与被告李玉兰、吴汉国、郑桂英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原告吴国营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吴国营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国营撤诉。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吴国营负担。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胡小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