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3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伊秀林与姜雁冰、姜海威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伊秀林,姜雁冰,姜海威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3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伊秀林,男,1979年2月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展,辽宁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雁冰,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威,女,1977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辽阳市。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大连市甘井子区智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伊秀林因与被上诉人姜雁冰、姜海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8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伊秀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展、被上诉人姜雁冰、姜海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秀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诉的诉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中法院做出裁判的诉请并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判决认为案涉财产属于姐妹间借款、还款的银行往来,不是赠与行为,但银行流水显示只有被上诉人姜雁冰向被上诉人姜海威的单向转款。被上诉人姜雁冰、姜海威辩称,本案上诉人在另案中曾以被上诉人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包括涉案款项内的财产,但经过大连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上诉人一审诉请虽表述为要求确认财产赠与无效予以返还,实质上还是针对同一行为同一款项以相同事实只是变换理由的方式要求法院重新审理。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款项为夫妻生活存续期间发生的正常生活往来,因此上诉人是恶意重新提起诉讼,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伊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被告姜雁冰将150000元赠予姜海威的行为无效;2、请求姜海威返还财产15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伊秀林与被告姜雁冰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双方在金州新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本院于2016年2月21日下发(2015)甘民初字第2994号民事判决书。后双方均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6日下发了(2016)辽02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对姜雁冰在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期间,即本案的150000元银行往来进行了处理,认为伊秀林与被告姜雁冰系2014年6月26日协议离婚,伊秀林主张的姜雁冰转移财产的行为是在双方夫妻关系正常存续期间且时间跨度长达四年,转款行为本身无法证明姜雁冰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对该项诉讼请求,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姜雁冰的银行明细显示,2013年12月23日,被告姜雁冰给被告姜海威转账70000元。2013年12月24日,被告姜雁冰给被告姜海威转账30000元。2013年12月26日,被告姜雁冰给被告姜海威转账50000元。被告姜雁冰对上述转款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上述款项是姐妹之间为购房等借款、还款的银行往来,不是赠与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赠与合同纠纷,原告的诉求为请求确认被告姜雁冰提供银行汇款给被告姜海威150000元的赠与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原告诉求的前提基础在于二被告存在事实上的赠与行为,原告主张150000元的赠与行为发生在原告伊秀林与被告姜雁冰在婚姻存续期间,现二被告对150000元的银行转账事实均已确认,并说明了上述款项系正常的经济往来及合理用途,且该节事实已经经大连市两级法院审理,大连市两级法院并未作出被告姜雁冰婚内转移财产的认定,现原告仅凭银行流水单要求确认被告姜雁冰存在婚内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姜海威之间存在赠与行为,证据不足,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存在的赠与行为无效;要求被告姜海威返还150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伊秀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伊秀林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于一审提交的姜雁冰与姜海威之间的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间的银行流水(一审卷宗32页至36页)发表质证意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无法证明2013年12月之后姜海威归还1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姜雁冰与姜海威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银行账户互有钱款往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请求法院确认赠与无效并返还财产,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二被上诉人之间银行账户存在钱款往来,不能证明而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关系,且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姜雁冰与姜海威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银行账户互有多笔钱款往来,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伊秀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伊秀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虹审判员 毛国强审判员 富喜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 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