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磊与席增民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磊,席增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707号原告:刘磊,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宏,渭南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席增民,男。原告刘磊与被告席增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宏、被告席增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5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5年4月1日起,被告席增民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先后数次从原告处借款4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分别为三个月或一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仅归还50000元,对下剩款一直借口拖延,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2、2015年4月1日借条一份,此借条将2016年误写为2015年,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的事实,其中本金为11.5万元,约定利息5.5万元;3、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合计45万元及计划还款的事实;4、被告向原告发送的短信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至今未还及逾期愿意承担利息的事实;5、2015年12月25日长安银行转账记录一份、农业银行陕西分行存款回单二份、农业银行渭南临渭区支行营业部转帐回单一份,证明借款交付情况。被告席增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借款本金共计39.5万元,后归还5万元,剩余34.5万元没有归还。另外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不属实,故被告只愿意向原告偿还借款34.5万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原告刘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第4号证据,被告认为自己经常给原告发短信属实,但具体发多少、发的内容记不清了。由于此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7日,被告席增民向原告刘磊借款8万元。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20万元,每次10万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28万元的借条一份。2016年2月7日,被告席增民又向原告刘磊借款10万元。当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两笔借款共计11.5万元。2016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17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中包含上述两笔共11.5万元借款。综上,被告分五次共向原告借款39.5万元。此后,被告向原告还款5万元。2016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还款计划”,承诺于8月10日归还5万元,8月20日归还20万元,8月30日还清余款。但到期后被告未履行承诺,遂引起本案讼争。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双方是否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以及被告归还的5万元属本金还是利息。对利息一节,原告在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分,但庭审时又称借款当时未约定利息,而且即便按原告诉称的月利率2分将所有借款自出借日计算至17万元借条出具日所得金额也与5.5万元不符,故对原告所陈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基于此,被告归还的5万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对借款期限一节,原告主张数笔借款有一个月或三个月的借款期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无据可证,故应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应将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还款计划”上载明的时间确定为还款期限。综上所述,原告共向被告出借39.5万元,被告共归还5万元,尚欠原告借款34.5万元。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归还数额应为原告实际出借金额减去归还数额后下剩的34.5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5万元诉讼请求中的34.5万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下余10.5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所主张的月利率2分不能认定,故对其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分承担利息的诉请中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应自被告向原告承诺的第一次还款期限的次日(2016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席增民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刘磊借款345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刘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刘磊负担1878元,被告席增民负担61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西养审 判 员 王晓彦人民陪审员 李夏鸽二0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贺娅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