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391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吕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391民初1030号原告:吕某,女,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现住山海关开发区。被告:宋某1,男,汉族,1954年10月3日出生,现住山海关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宋某2,男,汉族,1978年1月4日出生,系被告儿子。原告吕某诉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共同生活中,开始发生矛盾,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和辱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净身出户。被告宋某1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得把山海关开发区双龙花苑房屋过到被告名下,还有四万元老的人民币,原告拿走了,应该还给被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201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曾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一些矛盾,原、被告婚后花费15万元购买山海关开发区双龙花苑房屋一套(房屋系秦皇岛开发区大龄青年适用房,原房主为褚景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中原告出资2万元(现被告二儿媳已将2万元给付原告),被告出资13万元。原告于2017年5月23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告净身出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并经质证的《结婚证》、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积累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而产生一些矛盾,那也是家庭生活中不可避免的现象,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了解,互谅互让,矛盾是能够克服和解决的,夫妻关系能够和好如初。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 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