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24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陶尧东、陶磊磊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尧东,陶磊磊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21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尧东,男,1996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董重启,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陶磊磊,男,1997年9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德江县,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德江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2016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朱辉萍,福建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新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辩护人董重启、朱辉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伙同“江二”、“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在安溪县城厢镇玉田村玉田阀门二期欧帝莎(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门口,随意拦下曾某、邹某1二人骑乘的助力车,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曾、邹某2进行殴打,并抢走曾、邹某2骑乘的助力车后以600元价格出售。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邹某1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助力车价值2444元。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均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董重启辩称,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陶尧东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朱辉萍辩称,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定性没有意见,但被告人陶磊磊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且愿意积极退赃,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伙同“江二”、“王某”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在安溪县城厢镇玉田村玉田阀门二期欧帝莎(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门口,随意拦下曾某、邹某1二人骑乘的助力车,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对曾、邹某2进行殴打,并强行骑走曾某、邹某1二人骑乘的助力车后以600元价格出售。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曾某的伤情属轻微伤、邹某1的伤情未达轻微伤。经安溪县价格认定局鉴定,涉案助力车价值2444元。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于2016年10月31日被抓获,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涉案的助力车已于2016年11月16日返还给被害人曾某。审理中,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的家属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600元。上述事实,有由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立案情况。2、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其和朋友邹某1骑着一辆助力车到城厢镇玉田村万家利厂门口附近时,被五个骑着两辆助力车的人拦下来殴打,并被抢走助力车。3、被害人邹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22时许,曾某骑着助力车载着其到城厢镇玉田村万家利厂门口附近时,被人拦下殴打,曾某的助力车也被抢走。4、证人陶某的证言,证实其有听到陶尧东、陶磊磊在微信语音上说被什么人拦着,要过去打架的事,其他就不清楚。5、证人孙某1的证言,证实其之前知道陶磊磊、陶尧东等人在网上跟人有纠纷,对方就说要殴打陶磊磊等人。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其和陶尧东在城厢镇玉田桥头相遇,后看到陶尧东被三个人殴打,陶尧东就叫其打电话给陶磊磊,没多久陶磊磊就带着“阿某”、“王某”等人过来,后他们就骑车离开。23时许,陶磊磊骑着一辆白色助力车过来接其,并用其手机发短信给对方说如果要把车拿回去,就要先向他们道歉。6、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其和孙某1在玉田村靠近仑苍桥头,看见三名男子在殴打一名男子,后被打的男子叫孙某1打电话给陶磊磊,陶磊磊过来后,又离开。约半小时后,陶磊磊骑着一辆摩托车过来接孙某1和其。7、证人黄和北的证言,证实其在其修车店,以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改装过的鬼火牌助力车。8、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其和冯某等人在安溪县欢迎你的牌子下,和孙某1的男友发生纠纷,并有相互撕扯。23时许,其收到孙某1QQ发信息给其“有一辆鬼火助力车在他那里,叫我过去找他们”,我就说“我自己的车载家里,没有在你们那里”,后就没有在理他们。9、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鉴定,曾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邹某1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10、安溪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书,证实被害人曾某被抢夺的鬼火样式助力车于2016年10月2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2444元。11、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告人陶磊磊扣押到被害人曾某的助力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曾某。12、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辨认出殴打被害人的地点。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的身份情况。1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于2016年10月3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抓获。15、被告人陶尧东的供述,证实其因与他人在网上有矛盾,2016年10月27日20时许,其骑助力车载着孙某1等人在安溪县与南安市仑苍镇交界处安溪欢迎你的石牌下方被对方殴打,其就叫孙某1打电话叫陶磊磊等人过来,后其就跟陶磊磊、“江二”等人骑助力车在城厢镇玉田村玉田阀门二期欧帝莎(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门口殴打对方,后陶磊磊将对方的助力车骑走。19、被告人陶磊磊的供述,证实2016年10月27日21时许,陶尧东打电话给其说被人殴打了,其就叫了“王某”、“江二”等人过去,后在城厢镇玉田村玉田阀门二期欧帝莎(泉州)卫浴发展有限公司门口殴打对方,后其又骑走对方的助力车,其有发短信给对方,说“如果如果你要你朋友的车,就要跟陶尧东道歉”。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伙同其他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并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家属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款,视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尧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二、被告人陶磊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三、被告人陶尧东、陶磊磊退缴于本院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何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伟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