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702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流平与吴平松、姚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流平,吴平松,姚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531号原告:张流平,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在贵州省福泉市金山办事处福泉花园月牙泉4幢1单元602室租房住。委托代理人:王纯剑、钱健,福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平松,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被告:姚茜,女,197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原告张流平与被告吴平松、姚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流平委托代理人王纯剑、被告姚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流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40000元及截止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78000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原告与被告吴平松系朋友,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自2014年3月起陆续向原告借款用于贸易经营投资。因不能及时归还,经双方结算,于2015年1月23日产生一份《借条》,于2015年4月29日产生一份《分期还款协议》,于2017年1月17日产生一份《还款协议书》。该《还款协议书》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贰万元,本金归还完毕后,每月支付利息3000元。如果有任何一期逾期未还。可以一次性要求归还本息。但被告在签订《还款协议书》后,并未向原告支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姚茜辩称,被告吴平松借的,本人不知道,也不认识原告张流平,这笔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不应该由本人来归还。被告吴平松未到庭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在2015年1月23日被告��平松书写的借条,借款总金额640000元的事实。3、2015年4月29日《分期还款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协议约定还款方式及金额,同时证明双方结算过程。4、2017年1月17日《还款协议书》。证明借款的次数,约定还款金额、还款方式和利息。5、2014年3月28日业务凭证。证明480000元是银行转账支付的,且在还款协议书中得到被告吴平松的认可。被告姚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1-5号证据均表示不认识、不清楚。且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平松因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3月23日起,陆续向原告借款680000元用于贸易经营投资,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吴平松支付该借款。嗣后,被告于2015年1月之前向原告还款40000元,尚欠原告640000元,因不能及时归还,经双方��算,于2015年1月23日产生《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被告吴平松向原告张流平借款6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于2015年3月31日全部归还,且被告自愿用位于福泉市××金北路××花园××单元××房产作抵押,但未办理相关抵押手续。2015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吴平松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吴平松按一年期限归还原告借款640000元,前6个月每月25号之前归还30000元,后6个月每月25日之前归还8000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吴平松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并对该笔借款的偿还事宜重新达成协议,约定:从2017年1月1日起,被告每月28日前不间断向原告还款20000元;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月按平均3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在本金还清后,再按每月20000元的标准还付利息,利息不再计息;被告若有一期未履行,原告则一次性收回本金及���息。后原告经催收未果,遂于2017年3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张流平向被告吴平松提供了借款,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吴平松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利息,双方约定以64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每月按平均3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未违反法���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二被告虽现已离婚,但该笔债务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被告姚茜未提供的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被告吴平松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情形,故被告姚茜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640000元及自2015年3月23日起按每月3000元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是对其���辩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平松、姚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流平借款本金六十四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止按照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案件受理费10980元,减半收取5490元,由被告吴平松、姚茜承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熊喜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志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