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730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胡清斌、孔紫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胡清斌,孔紫杰,赖小明,廖素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0民初5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巫丹梅,系宁都县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新房,系宁都县支行催收部主任,特别代理。被告胡清斌,男,1980年8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孔紫杰,女,1981年1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赖小明,男,1972年10月8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被告廖素英,女,1972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宁都县人,现住宁都县,系被告赖小明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与被告胡清斌、孔紫杰、赖小明、廖素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清斌、孔紫杰、赖小明、廖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孔紫杰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清斌、孔紫杰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9999.67元及利息29469.24元及2017年3月2日后的逾期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赖小明、廖素英提供的抵押物座落在宁都县综合大市场(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对该抵押物房屋进行处置,就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清斌向原告银行申请借款,与原告银行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告额度为43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同时被告赖小明、廖素英与原告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提供其座落在宁都县综合大市场(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为该借款作抵押。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胡清斌发放借款43万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7.36%。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7年3月2日,剩余本金309999.67元及逾期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只好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胡清斌、孔紫杰、赖小明、廖素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任何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原告与被告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登记申请书、贷款借据、放款单、房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上证据表明,2014年1月28日,被告胡清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申请购房借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原告授信被告额度为43万元,额度存续期限为10年,同时被告赖小明、廖素英与原告银行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自愿提供其座落在宁都县综合大市场(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为该借款作抵押。2015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胡清斌发放借款43万元,约定借期为12个月,约定年利率7.36%。被告借款后只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截止至2017年3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9999.67元、利息29469.24元及后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抵押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对被告赖小明、廖素英自愿提供其座落在宁都县综合大市场(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孔紫杰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孔紫杰的起诉。被告胡清斌、赖小明、廖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清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借款本金309999.67元及利息29469.24元,本息合计339468.91元及后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36%计算,(后逾期利息2017年3月2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对被告赖小明、廖素英抵押的座落在宁都县梅江镇综合大市场(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梅江字第××号)房屋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都县支行撤回对被告孔紫杰的起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2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曾雪平审判员  高秋生审判员  魏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