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赖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赖智勇,熊坤林,万某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地址:南昌市沿江北大道****号紫金城写字楼*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4606545XM。负责人:杨晓迪。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有旺,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香成,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智勇,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坤林,男,1992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某正,男,200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法定代理人万某,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万某正的父亲。法定代理人胡某,女,197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新建县,系万某正的母亲。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赖智勇、熊坤林、万某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6)赣0112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在我公司交强险保险期限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时(即时)生效原则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险法》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2010年3月3日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未强制要求各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行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即时生效不是交强险合同及交强险保险期限生效的原则。上诉人提交的投保单可证明,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22日0时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是上诉人与赖智勇于交强险保险合同签订前协商约定形成,并不是上诉人单方决定,赖智勇在2015年9月14日投保前未要求交强险即时生效,在投保后也未要求对保险合同期限作相应变更。故上诉人依法依约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赖智勇辩称,我之前在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15年9月18日到期,在交强险到期之前我为了续保,于2016年9月14日在上诉人处购买了下一年度的交强险,但保单载明的时间却是2016年9月22日开始,没有和上一年度保险衔接上。我认为交强险应当是买保险时生效。万某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熊坤林、赖智勇承担医疗费1491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2098.17元、交通费540元、鉴定费2500元;2、判令被告熊坤林、赖智勇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53000元;3、判令被告熊坤林、赖智勇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熊坤林、赖智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9日下午18:00时许,被告熊坤林驾驶赣A×××××车与原告万某正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万某正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熊坤林逃逸,原告被送往南昌市洪都中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7天,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4424.3元,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坤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万某正不负责任。原告万某正经江西人民法医鉴定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评定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后保险公司对原告万某正的伤残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重新复核,其结论仍为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万某正系农村户籍,一直随父母在红谷滩生米镇居住并就学,其母亲胡某在城镇工作并已缴纳了城镇社保。被告熊坤林驾驶的赣A×××××车系被告赖智勇所属,其于2014年9月18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后又于2015年9月14日14:11分在保单期限内继续续保,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保险公司,但保险公司未及时出单。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万某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新建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被告熊坤林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赣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因被告熊坤林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险中免责,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其辩称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与事实不符,被告赖智勇提供了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在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交强险保单,并于2015年9月14日14:11分在保单期限内继续续保,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费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及时生效原则,被告赖智勇所属赣A×××××车就应已在2015年9月14日14:11分投保了交强险,其应按交强险理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万某正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熊坤林承担,被告赖智勇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万某正一直在红谷滩新区生米镇居住并就学,红谷滩新区生米镇属于城镇,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万某正的伤情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万某正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40元,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属合理赔付范围,根据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护理费2098元,考虑原告系未成年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参照江西省2016年公布的“2015年度统计数据”,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1491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100元/天=2700元3、营养费:27天×20元/天=540元;4、后续治疗费:3000元5、伤残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6、护理费:27975元/年÷360天×27天=2098.12元;7、交通费:54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1-4款项共计21159.3元,其中医疗费1491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全额赔偿,超出部分11159.3元由被告熊坤林赔偿,被告赖智勇承担连带责任;上述5-8款项共计58638.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9797.4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68638.12元,被告熊坤林、被告赖智勇应在本案中承担11159.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8638.12元。二、限被告熊坤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正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1159.3元,上述款项由被告赖智勇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万某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89元及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熊坤林、被告赖智勇共同承担诉讼费1789元及鉴定费25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亦未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赖智勇在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应否认定为即时生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保险赔偿责任?经查,2015年9月14日14:11分赖智勇在本案保险公司处交纳855元保险费为赣A×××××车辆购买交强险,因该车上一年度的交强险系赖智勇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故赖智勇向本案保险公司提交了其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保单,以延续赣A×××××车辆交强险。永诚保险公司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系自2014年9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出具给赖智勇的交强险保单却将保险期间打印为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并未与赣A×××××车辆上一年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延续上。保险公司上诉称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是和赖智勇协商后确认的,并提供了一份有赖智勇签名的投保单,以证明其与赖智勇就交强险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并对保险条款进行了说明。赖智勇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该份投保单上的签名均予以了否认,明确表示保单上的“赖智勇”三个字不是其书写的。根据保险交易习惯,赖智勇在永诚保险公司购买的交强险到期日为2015年9月18日二十四时止,那么延续的交强险时间应自2015年9月19日零时起开始计算,但本案保险公司却将保险期间开始的时间打印为2015年9月22日零时起,明显不符合保险合同续保,保险期间应当相衔接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虽提供了投保单,但赖智勇对签名未予认可,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与赖智勇就保单上的保险期间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故保险公司提出保单上的保险期间系与赖智勇协商后确认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保监厅函[2009]91号《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10]79号《关于机动车交强险承保中“即时生效”有关问题的复函》,对交强险虽未强制要求出单时即时生效,但明确要求各保险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适当方式实现交强险保单出单时“即时生效”。即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出单时即时生效为一般原则,附条件或附期限为例外。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提出与赖智勇达成了附期限保险合同约定证据不足,故该交强险保单应当按2015年9月14日14:11时起计算生效时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本案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岚审判员 刘桂兰审判员 黄 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成梦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