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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民初4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与上海麦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上海麦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6民初4543号原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袁红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婕,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旻曦,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麦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周翔。原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麦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佳婕、卞旻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50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代理销售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代理原告的旅游产品及其他订票业务,并按月向原告支付账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开始代理销售原告的旅游产品,原告亦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团款及取消订单损失款合计100,504元。原告催讨无着,遂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代理销售协议书及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间的合同关系;2、麦兜拖欠团款账单,证明2016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确认其欠付原告团款及取消订单损失款共计100,504元;3、定金付款单一组,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款项的依据。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代理销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予以恪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被告应根据约定支付相应费用。同时,被告以书面方式确认了欠付原告相应款项的组成和金额,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相应款项,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和对证据的质证,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麦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青旅行社有限公司拖欠的费用人民币100,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08元,由被告上海麦兜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峻审 判 员  陆维溪人民陪审员  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叶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