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黄庆与陈老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陈老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2民初346号原告:黄庆,男,1993年6月3号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妃池,男,197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黄庆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清,女,197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徐闻县。,(系原告黄庆母亲)被告:陈老三,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黄庆诉被告陈老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妃池、潘清、被告陈老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老三赔偿原告黄庆货物损失3500元;2、判令被告陈老三退还原告黄庆租金9000元和押金20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燃气烤炉1台,面包发酵箱2台等38种物品(具体详见事实部分);4、判决被告陈老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事实与理由:原告黄庆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书》,合同期为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月租金为1900元,年租金为22800元。原告除了给付租金外,另外给付2000元押金。自合同签订后,双方一直按着协议履行。于2016年12月1日,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1日的租金分两次给付,原告先给付12800元,剩余10000元在2017年7月之前给付完毕。因此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向被告给付12800元租金,被告的妻子袁连二收到租金后写下收据。但是在2017年2月19日,被告以家庭需用钱为由要求原告当日支付剩余10000元租金。由于双方约定剩余的10000元系2017年7月前给付,并且原告当时没有那么多资金,因此拒绝被告。而被告私自将原告铺面的店停水、停电,单方解除合同。原告所租赁铺面经营的是蛋糕饼店,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冰箱所有的蛋糕、原料、饼等毁坏,价值达到3500元。另外,被告将蛋糕饼店内的所有物品扣押,38种物品包含(燃气烤炉1台,面包发酵箱2台,工作台1台,打蛋机1台,面包搅拌机1台,四门冰箱1台,面包烤盆50个,面包模具20个,洗手盆1台,洗衣机1台,床2台,饼柜3台,微波炉2台,招牌字,空调1台,抽风机2台,收银台1台,风扇3台,高压锅2台,煤气灶1台,蛋糕房屋,保险柜1台,电脑全套,称2台,电炉2台,三个人的衣物。被子3套,电脑台,饭桌1台,白沙糖2包,发财树2颗,分蛋盆5个,凳子3个,鸡蛋一箱,面包车架1台,生日蛋糕圈30个,平底锅3个、蛋糕铁架2套)。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不得私自解除合同,停水电和扣押原告财物。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3500元,同时退还剩余月份的租金9000元和押金2000元、返还原告上述的燃气烤炉1台,面包发酵箱2台等38种物品。原告黄庆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黄庆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铺面租赁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具体情况;3、收条收据,证明原告给付2000元押金,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同意分两次给付租金,被告写下收据;4、营业执照、因为停水停电毁坏的蛋糕等照片、被被告扣押的部分物品照片,证明原告经营饼店,被告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还有证明被告扣押原告物品的事实。被告陈老三辩称,1、原告诉状内容完全不属实;2、我没有答应原告分期付款租金,我要求原告按照签订合同履行,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按时付清租金。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我也同意,但要赔偿我的损失。被告陈老三没有证据提交。经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黄庆与被告陈老三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铺面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一、被告陈老三将其位于英利新建路071号的一楼铺面约75平方米租给原告黄庆经营使用;二、租赁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1日,共三年;三、租金及付款方式:每年租金人民币228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否则被告有权收回铺面,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负,与甲方无关;四、本合同在双方签订及付清当年租金后,合同生效。该租赁铺面经营权归原告方所有,原告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一切税收及费用由原告方负责缴交。五、乙方租赁铺面必须依法经营,不得从事非法活动,若非法经营或搞非法活动,司法部门追究责任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且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六、租赁期间,乙方要注意安全,若发生一切责任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若因安全事故造成房屋损坏要给予修复。”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交12800元租金及押金2000元,之后全部交完第一年的租金(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1日),原告经营一年后,于2016年12月1日原告交了第二年租金12800元,被告的妻子袁连二收到租金后写下12800元收据,尚欠租金1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一次给付一年租金,但原告以生意经营差,被告同意其分二次给付租金为由拒绝给付。2017年2月27日原告以被告停电致其生意无法经营,导致其货物发霉、设备损坏等损失,诉致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陈老三与原告黄庆签订的《铺面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请求和被告的抗辩,本院须对如下焦点问题进行分析。一、关于合同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本案中,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及付款方式:“每年租金人民币22800元,付款方式为每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否则被告有权收回铺面,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负,与被告(甲方)无关”。原告称被告同意其分二次给付当年租金,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由于原告不按约定一次性给付当年租金,依合同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收回铺面,现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被告表示同意解除,且双方矛盾较大,故涉案合同应予以解除。鉴于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日交付了第二年租金12800元,加上合同押金2000元共计14800元,折算租期约7个月23日(14800÷1900=7.78个月),综合本案实际,平衡各方利益,合同可在2017年7月23日予以解除。二、原告请求退还9000元租金和押金2000元问题。原告称于2016年12月1日交了租金12800元,经营二个月后(二个月租金3800元=1900元/每月×2个月),即于2017年2月19日由于被告停电致其无法经营,应退还剩余的租金9000元及押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其分二次给付租金,而原告不按约定一次性给付当年租金于被告,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收回铺面,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原告方自负,与被告(甲方)无关。现被告不同意退还剩余租金,为平衡各方利益,可将已付的租金抵减租期。故原告请求退还9000元租金和押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黄庆要求被告陈老三赔偿货物损失3500元及返还燃气烤炉1台、面包发酵箱2台等38种物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黄庆的燃气烤炉、面包发酵箱等物品,属于原告黄庆的财物,由原告自行使用支配。原告称被告扣押其货物、设备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解除后原告应自行搬离出租铺面。至于原告黄庆称被告陈老三私自将原告铺面停水、停电,导致原告冰箱所有的蛋糕、原料、饼等毁坏,价值达到3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只是提供了几张模糊不清的相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扣押其设备和造成其货物损失的情况,故原告黄庆要求被告陈老三赔偿货物损失3500元及返还燃气烤炉1台、面包发酵箱2台等38种物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庆与被告陈妃三于2015年11月日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7月23日予以解除;二、限原告黄庆于2017年7月24日将涉案铺面腾退给被告陈妃三,若不按期腾退,应按超期天数以每日租金62.5元计算占用期间的租金由原告黄庆给付被告黄妃三。三、驳回原告黄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宗芳审 判 员 黄 森人民陪审员 邓江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蔡慧瑾附相关法律条文、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