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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执1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肖铜星、江贵旺居间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铜星,江贵旺,方建洲,祝银元,祝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1121执1462号申请执行人:肖铜星,男,1975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饶县,申请执行人:江贵旺,男,1967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饶县,申请执行人:方建洲,男,1981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上饶县,被执行人:祝银元,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上饶县,被执行人:祝建,男,1990年12月8日生,汉族,住上饶县,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执行肖铜星、江贵旺、方建洲申请祝银元、祝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11民终70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祝银元、祝建应支付申请人肖铜星、江贵旺、方建洲案款393000元,承担本案受理费3210元、执行费5795元。本院经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可供执行,现因被执行人祝银元、祝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1121执146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志兴审判员  祝少波审判员  廖国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杨剑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