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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终2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牛其国、韩全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其国,韩全印,李孬,张伟立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终20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其国,男,1975年6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所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全印,男,1962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孬,男,198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立,男,198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上诉人牛其国因与被上诉人韩全印、李孬、张伟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牛其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荔,被上诉人韩全印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孬、李伟立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牛其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是牛其国与韩全印之间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双方是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牛其国与韩全印之间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相应的关于争议解决条款也应无效,本案应由于人民法院受理。韩全印辩称:牛其国与韩全印之间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封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牛其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牛其国与韩全印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2、韩全印返还牛其国现金10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共计12万元;3、韩全印、韩金磊、李孬、张伟立、郑浩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诉讼中牛其国撤回对韩金磊、郑浩的起诉。4、本案诉讼费用由韩全印、李孬、张伟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牛其国与韩全印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九条明确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在封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牛其国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牛其国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5日牛其国与韩全印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第十九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在封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现牛其国以其按合同交纳保证金后工程无法开工,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起诉,要求韩全印返还保证金并赔偿损失。本院认为:牛其国与韩全印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牛其国与韩全印之间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书》第十九条约定,如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同意在封丘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因该约定超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调整范围,故该仲裁条款应属无效。牛其国起诉至法院,一审以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牛其国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6)豫0727民初521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 霞审判员 王 华审判员 贾 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孟琳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