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余某与童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童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民初3202号原告余某,男,汉族,1976年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代理人冯春林,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俊峰,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某,男,汉族,1962年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被告王某,男,回族,1979年出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原告余某诉被告童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8日,被告童某由王某担保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既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止),约定借款期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同时双方对逾期还款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付义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童某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58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2日,后续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童某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0000元;三、被告王某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童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王某未答辩,未质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童某、王某于郑州市北三环XX路XX中心X号楼X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人,被告童某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为担保人。合同约定:被告童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大写:壹佰贰拾万元),合同借款期限内利息为月利率20‰,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合同借款期限为3个月,既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被告童某选择的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还本。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王某自愿为本合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2、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3、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因违约方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发生违约情况时,原告有权采取一种或多种措施:(一)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和复利;(二)要求被告童某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或以合法程序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质押物以清偿全部借款和利息,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三)逾期还款的,按照每日不低于本合同借款本金金额0.5%计收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童某账户转账110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其向被告童某借款时提前扣除了两个月利息96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月息实际按照4分计算,被告王某在2016年1月左右还过50000元,是借款利息,之后没有再还过钱。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童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期限届满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童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个人借款合同、银行流水为证。原告主张被告童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对借款本金1104000元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王��于2016年1月左右还过50000元,以1104000元为本金,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20‰,庭审中,原告称借款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故借期内被告童某应支付利息为44160元,剩余部分充抵本金,剩余本金为1098160元。原告主张被告童某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合同约定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2倍计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按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童某支付违约金36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月利率20‰的2倍计算,违约金按照每日不低于本合同借款本金金额0.5%计收,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借款本金1098160元及利息(以109816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3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84元,由被告童某、王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何 萌人民陪审员 张秀玲人民陪审员 张连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若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