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724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郑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1420号原告:郑某1,男,197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正阳县。被告:刘某,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告郑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邹军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证。2004年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被告未离家,双方仍在一起生活,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2。2015年双方开始分居,但被告仍在原告家居住,现被告外出,不给家人联系,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人拒绝回家。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7545.11元。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大儿子由我抚养,房子归我的有,小儿子归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我50万元补偿费(包含大儿子娶媳妇的钱)房子被告及其父亲不能入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在同居后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郑文帅(现在部队服役)。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4年办理了离婚手续,但原、被告仍在一起居住生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郑某2,现由跟随被告生活。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正阳县××××街的两间两层楼房一座。同居期间,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2017年4月7日,原告诉来我院,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7545.11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中,经征求原、被告双方意见,原、被告均不同意对双方共同财产评估分割。非婚生子郑某2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正阳县真阳镇诸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资料一组、被告提供的照片一张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未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确认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曾经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在2004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同居生活,系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对该同居关系依法应当予以解除。所以,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同居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原、被告的非婚生子郑某2表示愿意跟原告生活,原告请求抚养该非婚生子,被告也同意由原告抚养郑某2,为子女成长的健康考虑,郑某2由原告抚养为宜。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郑某2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无固定收入,参照上年度我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1696.74元计算,郑某2每年的抚养费为2924.19元(11696.74元×25%),应当由被告刘某给付至郑某218周岁止,共计17545.14元(2924.19元×6年)。关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均不同意评估分割,原、被告如将来对该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7条、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某1与被告刘某的同居关系;二、非婚生子郑某2由原告郑某1抚养,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给付原告郑某1女抚养费1754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军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万军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