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日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陈日蒲,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1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法定代表人林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日蒲,男,汉族,1970年1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阳西县,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军威路1号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83409709K。法定代表人张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问遥,男,汉族,1954年3月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车仔路18号行政服务中心206、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5883039X8。法定代表人唐国均,总经理。上诉人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昌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日蒲、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三建公司)、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水都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原告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日蒲垫付工资38000元。二、被告河南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西南水都饮料基地投资有限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对垫付被告陈日蒲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莞昌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为:一、一审判决认定陈日蒲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陈日蒲未提交任何足以证实其与承包人梁家发存在用工关系的证据。本案中,仅有梁家发承认陈日蒲的工资由其发放,但其并没有提供《工人名册》及《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证明陈日蒲的工资是由梁家发发放,即不能证实陈日蒲与承包人梁家发存在用工关系。但一审法院仅凭梁家发的片面之词,同时在缺少相关证据补强的情况下,认定陈日蒲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若按此逻辑,梁家发只需随便找一个人的身份证,都可以称之为涉案施工人员,都可以向东莞昌城公司主张工资。二、一审判决对垫付工资款项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首先,陈日蒲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身份存疑。第二,假设陈日蒲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其应对自身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但陈日蒲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同样仅有梁家发的单方确认,明显证据不足,为此,一审法院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的规定,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东莞昌城公司,但已经查明的事实是东莞昌城公司与陈日蒲之间并非劳动关系,东莞昌城公司在本案中主体地位自然亦非“用人单位”,原审法院不能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东莞昌城公司。东莞昌城公司根本不存在对此进行举证的客观可能性,如此分配举证责任,既是适用法律错误,亦显属分配不公。三、原审判决东莞昌城公司对陈日蒲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1.原审判决认定东莞昌城公司把涉案项目的通风排烟工程分包给梁家发施工属违法分包行为,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没有法律明文规定分包工程所涉事项均需要相应施工资质;其次,将该分包工程亦草率定性为“违法分包”于法无据,自然归责无因。2.东莞昌城公司己按照与梁家发所订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工程进度款205000元。即便本案陈日蒲确系在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则系承包人梁家发自行组织、雇佣的劳务人员,与东莞昌城公司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更无劳动合同关系,陈日蒲的行权对象应为梁家发,若梁家发拖欠陈日蒲工资,陈日蒲应向梁家发主张而非向东莞昌城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东莞昌城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东莞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3998民事判决;2.改判东莞昌城公司不需要向陈日蒲垫付工资38000元;3.判决由陈日蒲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上诉人东莞昌城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日蒲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河南三建公司称:由于原一审的经办人生病住院,二审代理人对本案案情不了解。河南三建公司跟东莞昌城公司有签订合同,劳务分包是东莞昌城公司负责的,河南三建公司已经向东莞昌城公司如期足额支付了劳务费用。其余意见坚持一审的代理意见。对东莞昌城公司的上诉,原审被告西南水都公司称:西南水都公司只跟河南三建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关于劳务分包这一块西南水都公司是不清楚的,也不了解工人工资的欠款情况。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东莞昌城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确认本案所涉工程工人的工资是由其公司负责,工资是发放给承包人,这是承包款,然后由承包人发放给他们下边的工人。东莞昌城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称在建工程相关工人的工资进行发放是由承包人建台账,并称其要求承包人提供工人的工资台账,但承包人没有提供。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审判决东莞昌城公司向陈日蒲垫付工资38000元,河南三建公司、西南水都公司在未结清的工程款额度内,对垫付陈日蒲工资承担连带责任,垫付部分抵扣工程款,因河南三建公司、西南水都公司对本案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二项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日蒲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本案东莞昌城公司是否应对陈日蒲工资承担垫付责任。一、关于陈日蒲是否为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陈日蒲主张被拖欠工资38000元未予支付是否属实的问题。东莞昌城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仅有梁家发承认陈日蒲的工资由其发放,但其并没有提供《工人名册》及《工资签收表》等证据证明陈日蒲的工资是由梁家发发放,即不能证实陈日蒲与承包人梁家发存在用工关系。对此,一方面,在一审诉讼中,陈日蒲主张被拖欠工资38000元未予支付已经包工头梁家发确认;另一方面,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陈日蒲在梁家发负责的通风排烟系统工程中施工,而其包工头梁家发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东莞昌城公司作为上述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应对工人工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东莞昌城公司在二审诉讼期间称本案所涉工程工人的工资是由其公司负责,工资是发放给承包人,这是承包款,然后由承包人发放给他们下边的工人,在建工程相关工人的工资进行发放是由承包人建台账,并称其要求承包人提供工人的工资台账,但承包人没有提供,由此可见,东莞昌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在建工程工人工资实施分账管理,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对梁家发确认尚欠陈日蒲工资38000元的事实予以反驳,原审判决对陈日蒲关于被拖欠工资380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东莞昌城公司是否应对本案陈日蒲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的问题。东莞昌城公司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东莞昌城公司对陈日蒲工资承担垫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违法分包、转包或者违法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发生拖欠工资的,由分包建设工程的发包人垫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东莞昌城公司是符合用工主体资格和建设施工资质的用人单位,其把涉案项目的通风排烟系统工程分包给梁家发,梁家发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如前所述,陈日蒲是梁家发承包工程的施工人员并被拖欠工资。东莞昌城公司明知梁家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将上述工程分包给梁家发,该分包行为显属违法。东莞昌城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依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应对陈日蒲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判决东莞昌城公司应向陈日蒲垫付工资380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东莞昌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昌城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行政审判员 黄雪鹄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敏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