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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8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营业部与焦燕霞、郝红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营业部,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王淑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210号原告:内蒙古中和农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察哈尔右翼后旗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负责人:程婷婷。被告:焦燕霞,女,汉族,(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被告:郝红梅,女,汉族,(身份号码:×××),初中文化,无业。被告:梁学茹,女,汉族,(身份号码:×××),小学文化,无业。被告:王淑枝,女,汉族,(身份号码:×××),小学文化,农民。原告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诉被告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王淑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负责人程婷婷、被告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归还贷款本金58700元、利息4308元;2、依照借款协议规定支付原告违约金13483元;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王淑枝组成贷款小组于2016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贷款70000元,利息一年期合计8760元。四被告从贷款第三个月开始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7年3月5日,四被告贷款一年到期,仍有贷款本金58700元、利息4308元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焦燕霞辩称,原告以上所说的借款事实属实,其中以我个人名义借了20000元,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梁学茹,我和梁学茹是姑舅姊妹,我是她的担保人,贷款第一个月梁学茹没有还款,只能我先还了第一个月的,梁学茹还了第二月的,以我名义贷的这20000元,每个月连本带利还的是2250元,两个月共计还了4500元,剩下的连本代利均没有偿还。被告郝红梅辩称,原告以上所说的借款事实属实,其中以我个人名义借了15000元,但是实际借款人是梁学茹,我是梁学茹的邻居,我给她做的担保,贷款第一个月梁学茹没有还款,只能我先还了第一个月的,梁学茹还了第二月的,以我名义贷的这15000元,每个月连本带利还的是1688元,两个月共计还了3376元,剩余的连本代利没有偿还。被告梁学茹辩称,原告以上所说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焦燕霞、郝红梅辩称所说的也都是事实,我总共向原告贷了70000元,被告焦燕霞、郝红梅、王淑枝都给我作的担保,70000元借款都是我自己用了,70000元贷款我连本带利每个月需要还7860元,截止目前共还了2个月的,其中我自己还了一个月的,其他三个担保人替我还了一个月的。被告王淑枝未作答辩。原告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贷款申请表》(原件)、《借款协议书》(原件)、《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原件),证明目的是四被告以小组贷款形式向原告贷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6%,借款期限1年,违约金按逾期每日1‰收取,其中四被告都是借款人承担的是连保责任;第二组证据是现场放款合影(复印件),证明目的是四被告向我公司贷款的事实存在。被告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在质证中均对原告提交的以上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以上两组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王淑枝自愿组成一个负有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贷款联保小组申请贷款。2016年3月5日,作为甲方的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与作为乙方的借款人、保证人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王淑枝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焦燕霞借款本金为20000元,郝红梅借款本金为15000元,梁学茹借款本金为20000元,王淑枝借款本金为15000元,共计7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6年3月5日到2017年3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1.6%,指定接收贷款银行账户为×××。同日,四被告签署《借款发放与还款计划确认书》,分12期还款,第1、2期免息,从第3期开始每月归还本息共计7876元,2017年3月5日归还第12期即最后还款期限。同时约定未按期足额偿还当期应还款时(包括本金、利息)视为违约,逾期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1‰收取。以上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为梁学茹,且70000元借款本金均为梁学茹本人使用,焦燕霞、郝红梅、王淑枝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6月5日归还第3期本金4470元,利息3406元;2016年7月5日归还第4期本金6830元,利息1046元;共计归还本金11300元,仍欠本金58700元;共计归还利息4452元,仍欠利息4308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与被告梁学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焦燕霞、郝红梅、王淑枝为被告梁学茹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梁学茹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其产生的利息,本案中被告梁学茹共计在原告处借款70000元,约定的月利率为1.6%,属于自然保护区间利率,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8月5日共计归还本金11300元,仍欠本金58700元;共计归还利息4452元,仍欠利息4308元,故被告梁学茹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归还原告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借款本金58700元,利息4308元。对于原告请求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以欠付本金、利息为基数按每日1‰收取违约金的主张,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酌定违约金按照损失(58700元+4308元)的5%计算即3150元,故被告梁学茹应支付该笔借款的违约金3150元。被告焦燕霞、郝红梅、王淑枝作为被告梁学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对以上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学茹归还原告中和农信察右后旗营业部借款本金58700元、利息4308元、违约金3150元,以上三项共计661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焦燕霞、郝红梅、王淑枝对以上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的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焦燕霞、郝红梅、梁学茹、王淑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淑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包志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