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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9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秀菊旅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周秀菊,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白华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59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108号大石门B座5F001室。法定代表人:陈月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礼,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秀菊,女,194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河北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农展馆南路13号12层1501、1503、1505、1506、1507、1508。法定代表人:白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伟静,该公司法务。原审第三人:白华,女,1983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上诉人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秀菊、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白华旅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恒礼、被上诉人周秀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进军、被上诉人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安排、接待方面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属于违约”是错误的。1、上诉人在住宿服务安排中不存在违约,对旅游辅助服务者已经尽到谨慎选择义务。2、被上诉人周秀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首先负有注意义务。3、上诉人在住宿服务安排中不存在任何过失,酒店作为涉事场所的管理人,若未尽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投保相应旅游保险属于违约,应当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为旅游者投保个人旅游保险并非旅行社的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各项损失合计为92924.18元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未尽到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应对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周秀菊应当承担责任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周秀菊事发前身体患有严重的骨质疏松症状,上诉人在鉴定时明确要求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周秀菊个人体质在损伤评定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四、上诉人与永昌地产集团签订旅游合同,承担该项旅游业务,系旅游经营者,实际发行旅游合同,提供服务的是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周秀菊辩称:1、上诉人在安排、接待方面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属于违约行为。2、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赠送保险,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对于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周秀菊各项损失,上诉人认为鉴定结果有问题明显错误。一审时周秀菊依法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法院委托了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且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4、上诉人作为合同主体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承担合同约定的法律责任。上诉人自己没有实际履行合同义务,而是将合同义务转让给康辉旅行社替代履行义务,并且上诉人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更未征得周秀菊或永昌集团的同意。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事实部分同意上诉人意见。2、被上诉人周秀菊提出的合同违约之诉,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完全按照合同履行,已经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3、周秀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在酒店内摔伤,是在第二次入住该酒店且还有其他同游人员在她面前的情况下摔伤的。在此情况下,周秀菊应具有识别台阶的能力。另外周秀菊具有严重的骨质疏松证,也应视为其自身原因。但一审法院并未将此原因考虑其中,在周秀菊自身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4、在一审辩论结束前周秀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不向我方要求赔偿,且我方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我方不同意赔偿。周秀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02952.77元人民币、5275泰铢。2、请求判令白华与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2日,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同注明的旅游者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150人。旅游费用为成人6500元/人,包括住宿费、交通费等。合同第6条约定,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和须注意的问题,向旅游者做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合理必要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应采取合理必要的保护和救助措施,避免旅游者人身、财产权益损失扩大。第18条约定,由于第三方侵害等不可归责于出境社的原因导致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出境社不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约定,旅游者委托出境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人身)+2万(紧急)+2万(医疗),保险费为赠送。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未投保上述旅游保险。白华为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将上述旅游合同委托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王慧娟系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职工,被安排在石家庄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周秀菊系王慧娟母亲,两人参加了上述《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约定的出境旅游活动。2015年3月5日晚21点左右,在泰国旅行期间,周秀菊办理酒店入住手续时右腿受伤。关于周秀菊的受伤情况,周秀菊申请同旅游团队成员赵赏、任现珠、王慧娟(周秀菊女儿)出庭作证,证明的内容为:2015年3月5日晚21点左右周秀菊在进入酒店后至酒店前台前,踩空台阶摔倒致伤,当时灯光昏暗,没有导游在场,酒店没有人接待。另外,在旅行期间周秀菊是第二次(即2015年3月5日)入住该酒店。周秀菊受伤后旅行社协助周秀菊到当地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5275泰铢,各方一致认可折合人民币1022元。2015年3月7日周秀菊回到国内,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在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天,医疗费自费部分为3259.58元,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3日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23天,医疗费自费部分为11119.8元。另急救中心出车费和诊疗费60元。以上合计为15461.38元。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周秀菊的诊断证明书内容为:右股骨颈骨折,高血压三级、糖尿病,住院期间1人陪护,定期复查,适度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加强营养。经一审法院委托,2016年9月18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京正(2016)临伤鉴字第6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秀菊右股股颈骨折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周秀菊花费鉴定费2250元。周秀菊购买轮椅车花费350元。购买火车票花费1028元。另查明,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6152元,2015年度河北省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为43184元。关于护理费,周秀菊提交石家庄鑫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王慧娟月从事财务工作,平均工资为6760元,月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88.5元,自2015年3月10日起因陪护母亲周秀菊住院,停发工资。周秀菊要求按照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天数为83天。关于营养费,周秀菊主张为50元/天×90天=4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秀菊主张为100元/天×23天=23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周秀菊主张为24141元×20年×20%=96564元。周秀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团队出境旅游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予遵守和履行。周秀菊作为永昌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家属参加团队出境,属于《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旅游合同约定的旅游费用中包括住宿费、交通费,周秀菊入住酒店属于旅游经营者的安排范围,不属于旅游者的自行安排范围,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安排、接待方面未能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属于违约,另外,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周秀菊投保相应旅游保险,属于违约,应对周秀菊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秀菊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中国康辉旅行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三人白华属于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周秀菊要求其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准许。关于周秀菊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5461.38元,为医疗费票据记载的周秀菊自费数额;2、营养费50元/天×(23+1)天=1200元,按照住院天数计算;3、轮椅费350元;4、交通费102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周秀菊主张为100元/天×23天=2300元,予以准许;6、残疾赔偿金26152元×12年×20%=62764.8元,定残时周秀菊为68岁,故计算时间为20-8=12年;7、护理费,43184元元÷360天×83天×1人=9820元,周秀菊提供的陪护人员工资收入证据不足,以2015年度河北省房地产业年平均工资43184元为计算标准,关于护理天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于周秀菊主张的83天护理期予以认可。以上七项合计为92924.18元。关于周秀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周秀菊选择以合同之债起诉,故对该项诉求不予准许。基此,原判决为:一、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周秀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轮椅费共计92924.18元。二、驳回周秀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67元,减半收取1683.5元,由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1021元,由周秀菊负担66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团队出境旅游合同》中载明“旅游者(同意或者不同意,打勾无效)委托出境社办理旅游者投保的个人旅游保险”,在制式合同上手写“泰康人寿保险旅游人身意外险”,“(保险金额)10万+2万+2万(人身、紧急、医疗)”,“(保险费)赠送”。虽然未书写“同意”,但是因上诉人已书写注明了保险公司、保险品种、保险额度,并写明系赠送保险费,应当认定双方已达成为旅游者投保的合意。上诉人认为合同中未填写“同意”,其没有义务为旅游者投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周秀菊在旅游活动中因意外发生人身损害,属于旅游意外险赔偿范围,其额度未超过上诉人承诺所赠保险额度,对周秀菊发生该事故后,上诉人所承诺赠送保险、但未实际赠送,造成周秀菊不能得到保险赔付,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在保险额度内全部赔偿周秀菊的意外损害;上诉人主张周秀菊有过错,与本案保险赔偿无关联性。上诉人另主张申请对周秀菊个人体质在本损害中的参与度,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7元,由上诉人河北省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