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07民初45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4503唐小波与河南昊鑫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波,河南昊鑫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07民初4503号原告:唐小波,男,199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被告:河南昊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长城六合幸福门9号楼1906号。法定代表人:邵考。原告唐小波与被告河南昊鑫食品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2017年6月2日,原告唐小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唐小波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唐小波负担。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