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4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8-22
案件名称
罗文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文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刑初3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文良,男,1949年10月12日生于贵州省晴隆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18日被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州省晴隆县看守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以晴检公诉刑诉(2017)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兴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晴隆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8日下午19时许,靳某到罗文良家问罗文良的儿子吃的东西(毒品)还有没有,罗文良便将从其子罗某衣服里搜得的一颗毒品零包以100元卖给靳某。靳某从罗文良家出来后被晴隆县公安局干警发现,并将其从罗文良处购买的毒品零包扣押。公安干警继而于当晚到罗文良家将罗文良抓获。经称量,毒品嫌疑物净重0.07克,经鉴定,罗文良贩卖的毒品嫌疑物系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见及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良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买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所贩卖的毒品数量较少,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决定对被告人罗文良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建议对被告人在管制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文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即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二、被告人罗文良的违法所得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岑中席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江 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