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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民初1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田某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765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76年12月8日生,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苏某,男,汉族,1980年7月22日生,住平舆县。原告田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抚养女儿、儿子由被告抚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与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分别于2009年、2011年生育一子一女。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法定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与被告婚姻状况。因被告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公民应享有的权利。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田某提出与被告苏某离婚,原告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达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邢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