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1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邓遵科走私、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遵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1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盈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遵科(又名邓增科),男,1964年4月2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捕前住盈江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盈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批准逮捕,同日被盈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盈江县看守所。盈江县人民检察院以盈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遵科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景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遵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盈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麻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麻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3.2016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申某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申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4.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申某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申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5.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申某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申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6.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申某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申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查获吸毒人员申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遵科房间内桌子上查获用烟盒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03克;从房间内桌子下一红色脚垫下查获外用透明玻璃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01克;从被告人邓遵科房间内一个木箱子内的一个白色塑料瓶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圆柱状海洛因一根,经称量,净重2.25克;从箱子内查获外用绿色肥皂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盒,经称量,净重11.77克;查获外用蓝色肥皂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盒,经称量,净重11.72克;从房间内床上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查获人民币1262元、白色TOKEN牌直板手机一部;从房间床垫下查获绿色笔记本一本,从笔记本内查获人民币15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5.78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被告人邓遵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遵科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邓遵科实行数罪并罚;同时被告人邓遵科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遵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并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邓遵科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本来想卖给申某毒品后让他走,但他硬是不走还威胁其。经审理查明,1.2016年11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麻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2.2016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麻某1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3.2016年11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申某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申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4.2016年11月9日15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申某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申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5.2016年11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申某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申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6.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其出租房内贩卖给申某5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并容留申某在其房间内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邓遵科在盈江县平原镇富民巷107号二楼右侧出租房内被民警抓获,民警同时查获吸毒人员申某。民警当场从被告人邓遵科房间内桌子上查获用烟盒纸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包,经称量,净重0.03克;从房间内桌子下一红色脚垫下查获外用透明玻璃瓶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瓶,经称量,净重0.01克;从被告人邓遵科房间内一个木箱子内的一个白色塑料瓶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装、内用透明塑料纸包裹的白色圆柱状海洛因一根,经称量,净重2.25克;从箱子内查获外用绿色肥皂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盒,经称量,净重11.77克;查获外用蓝色肥皂盒包装、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黄色粉末状海洛因一盒,经称量,净重11.72克;从房间内床上的一个棕色钱包内查获人民币1262元、白色TOKEN牌直板手机一部;从房间床垫下查获绿色笔记本一本,从笔记本内查获人民币15元。本案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5.7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邓遵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其无异议的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电话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邓遵科的正侧面照片、户籍资料、灌阳县公安局新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盈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3.抓获经过;4.证人申某、麻某的证言;5.搜查笔录;6.扣押清单;7.被告人邓遵科指认其被查获的毒品、人民币、手机等物品照片及查获其现场照片;8.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邓遵科与向其购买毒品的麻某相互进行辨认均能相互辨认出对方);9.电话通讯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手机中未发现违法犯罪情况);10.查获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11.德公司鉴(毒品)字(2016)173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1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13.对向被告人邓遵科购买毒品吸食的麻某、申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4.盈江县公安边防大队侦查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5.被告人邓遵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取证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遵科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本案查获被告人邓遵科的毒品海洛因共计净重25.78克)的行为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海洛因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遵科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邓遵科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查获被告人邓遵科的毒品海洛因及其的人民币1277元中的40元人民币属违禁品或违法所得,应依法予以没收。其他查获的白色TOKEN牌直板手机一部、人民币1237元、绿色笔记本一本无证据证实为违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不宜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邓遵科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遵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月10日止。罚金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违禁品毒品海洛因25.78克,违法所得人民币4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 勇审 判 员 瞿 易人民陪审员 申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刀承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