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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3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付学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3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青龙镇祖山路(原中兴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75894943-9。法定代表人廖荣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钟卫涛,系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366号,组织机构代码:55446370-1。法定代表人柴志国,局长。原审第三人付学东,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满族,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诉人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不服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20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付学东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后,2015年5月5日向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6月16日,被告依据秦皇岛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第三人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及青龙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青劳人仲案字[2015]8号《劳动关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所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并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邮寄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邮件被退回后,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在《秦皇岛日报》刊登了《送达公告》。原告在其提交的诉状及本案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2016年4月5日,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案件开庭时,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作为证据当庭出示,原告看到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原件全文。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的相关规定进行。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采用公告方式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书》知及《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其他方式均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所进行,被告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对于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起诉期限,不应从被告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计算,而应自其知道应当知道该认定工伤决定之日起计算。2016年4月5日,第三人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案件开庭时,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作为证据当庭出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明确载明了诉讼权利及起诉期限,原告参加了该仲裁案件的庭审,并对该《认定决定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应认为其于2016年4月5日即知道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及诉权和起诉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原告对于该认定工伤决定的起诉期限应至2016年10月8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已超过了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不能证明其具有正当理由,应不予立案。由于该案已经立案,故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宏文黄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2016年10月8日到海港法院立案,被告知按照被上诉人公告的日期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天上诉人又到立案庭立案,经多次沟通,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告送达是否合法不确定,才办理了立案手续。故上诉人在诉讼期限内已经申请立案;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上诉人知道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之日起计算。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进行改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8日向上诉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16年4月5日,第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劳动仲裁案件开庭时,上诉人最迟在此时即知道了冀伤险认决字[2015]03001244号认定工伤决定,并知晓了诉权和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6年10月8日签收一审法院的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回证,可以证明上诉人最迟于2016年10月8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行初205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海港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志高审判员  张少杰审判员  刘爱臣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姚思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