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民终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尚贤村民委员会、温坤荣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尚贤村民委员会,温坤荣,江万声,沈宏兴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7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尚贤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尚贤村,机构信用代码B5435082200007470C。法定代表人:江万声,村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坤荣,男,1975年11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万声,男,1977年5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审被告:沈宏兴,男,1976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永定区洪山乡尚贤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尚贤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温坤荣,原审被告江万声、沈宏兴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2228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尚贤村委会,被上诉人温坤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荣,原审被告江万声、沈宏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贤村委会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尚贤村委会与温坤荣形成义务帮工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其应当认定为对和睦村进行帮工。2.尚贤村委会对涉案路段维修不承担任何经济责任。3.温坤荣在帮工时未尽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4.《倡议书》系按温坤荣家属意见出具,村委会未参与修路。温坤荣辩称,本案沈宏兴根据村主任江万声授意安排温坤荣为村里公益事业砍伐路边树木,尚贤村委会出具《倡议书》也写明该事实。尚贤村委会认为《倡议书》系按温坤荣意思出具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温坤荣砍伐树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沈宏兴辩称,其不是村委成员,未答应支付温坤荣报酬。江万声辩称,与尚贤村委会意见一致。温坤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万声、沈宏兴、尚贤村委会共同承担温坤荣的经济损失129919.7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9日下午,尚贤村委会在组织尚贤村至和睦村的村道拓宽工程施工时,安排温坤荣砍伐路边树木,温坤荣在完成砍伐树木劳动过程中不幸被树木砸伤。温坤荣受伤后,由江万声用小车送往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3日出院,共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28967.89元。诊断为,中医诊断:1.右胫腓骨骨折、血瘀气滞;2.右小腿皮肤擦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l.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小腿皮肤擦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一年,定期复查X线片(一般3个月复查一次);2.门诊继续行右小腿换药至伤口完全愈合;3.预右下肢支具外固定1个月,加强右股四头肌及右足踝关节功能锻炼;4.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3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逐渐下地拄拐行走;5.定期复查X线片(一般3个月复查一次),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取固定物;6.慎起居、避风寒,防外感、调情志。温坤荣受伤后,尚贤村委会以村两委名义发出捐款《倡议书》,共收到本村村民及附近村庄群众的募捐11330元支付给温坤荣。2016年5月6日,温坤荣委托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评定,5月16日该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温坤荣脚右下肢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鉴定期间,温坤荣分别于2016年5月6日和5月7日在龙岩市第一医院检查,共花去医疗费158元。另查明,温坤荣所扶养的人有:长女温某1,2007年10月24日出生;子温某2,2008年9月29日出生;次女温某3,2011年3月13出生。原审判决认为,尚贤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在完成拓宽尚贤村至和睦村的村道事务时,安排温坤荣砍伐路边树木无偿劳动,双方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温坤荣在完成劳动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故尚贤村委会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尚贤村委会主张温坤荣是义务帮工,和尚贤村委会没有关系,因与法定责任相悖,不予采纳。江万声、沈宏兴不是接受劳动的一方当事人,温坤荣要求他们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温坤荣因帮工受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29125.89元;2、误工费24625元(l97天×l25元/天);3、护理费3125元(25×125元/天);4、住院伙补助费750元(25×30元/天);5、交通费:温坤荣主张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结合其受伤后治疗及鉴定的具体情况,酌定300元;6、残疾赔偿金27586元(13793元/年×20年×10%);另外,与温坤荣具有扶养和被扶养关系的人生活费用也应计入该赔偿项目,其中,温某1抚养费为5382.45元(11961元/年×9年×10%÷2)、温某2抚养费为5980.5元(11961元/年×10年×10%÷2)、温某3抚养费为7774.65元(11961元/年×13年×10%÷2)。该项费用合计46723.6元;7、鉴定费760元;8、营养费:根据温坤荣受伤后的治疗和伤残情况酌定2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温坤荣伤残等级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109409.49元,扣除温坤荣已收到的ll330元,尚贤村委会还应赔偿温坤荣98079.49元。温坤荣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温坤荣又未提供相关的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温坤荣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尚贤村民委员会赔偿温坤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9409.49元,扣除已收到的ll330元,余款98079.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温坤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49元,由温坤荣负担323元,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尚贤村民委员会负担1126元。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作为二审的事实认定。本院认为,温坤荣在拓宽尚贤村至和睦村的村道过程中因砍伐树木受伤伤害,系在帮助尚贤村从事公益事业时受到的损害,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正确,应当由帮工人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温坤荣系对和睦村进行帮工、其不应当承担任何经济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尚贤村委会上诉认为温坤荣在帮工时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尚贤村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龙岩市永定区洪山乡尚贤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虹菁审判员 张文燕审判员 卢维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林 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