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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民终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陈艺与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艺,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民终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艺,男,1990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霆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三段鑫空间住宅小区6号楼。法定代表人:李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斌,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梅,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艺与被上诉人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17)川1524民初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陈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陈艺在2016年4月6日受伤时与鑫海公司有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陈艺是案外人邵孟均介绍到鑫海公司工地做工的施工人员。陈艺按照鑫海公司要求的工作时间、工作内容、质量标准完成工作,所提供的劳动属于鑫海公司工程的组成部分。事故发生后,鑫海公司为规避工伤保险责任,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鑫海公司答辩称,陈艺不受鑫海公司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艺因提供劳务受伤不应该由鑫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鑫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陈艺在受伤时与鑫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海公司承建了凯特斯酒店工程,陈艺经邵孟均介绍在该工地上班,与邵孟均、詹聪一起做该工地的排水工程。2016年4月6日,陈艺在该工地做排水工程钻孔时眼睛受伤。邵孟均非鑫海公司职工,陈艺在工地上班的具体工作由邵孟均安排,陈艺未从鑫海公司领取过工资。上班期间的考勤方式为自行在登记本上登记,该登记本只记录邵孟均、陈艺等做排水工程的人员的出勤情况并以此为据按天计算工资。陈艺在鑫海公司工地上班之前在长宁县竹林湾的其他工地上班(非鑫海公司承建)。2016年8月11日,陈艺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其与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9月8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定陈艺在受伤时与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鑫海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鑫海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金属门窗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二级;水利水电工程总承包三级;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建筑材料销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鑫海公司与陈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劳动法调整的是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的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获得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参照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陈艺在鑫海公司工地上班是由其亲戚邵孟均介绍,并非由鑫海公司招用,劳动期间具体从事的工作是由邵孟均安排。根据陈艺的陈述及詹聪、邵孟均的证言,陈艺工资计算方式为根据考勤登记按天计算,但该登记本仅记录的是陈艺、詹聪等做排水工程的人员的出勤情况,陈艺未从鑫海公司领取过相应的劳动报酬,陈艺提供的劳动也不是鑫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陈艺与鑫海公司之间未形成工作上的隶属关系和工资上的支付关系,也不具备劳动关系的一般特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宜宾市鑫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陈艺不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陈艺负担。二审中,上诉人陈艺向法庭提交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邵孟均和鑫海公司项目经理涂晓容协商陈艺的医疗费支付问题,说明鑫海公司为陈艺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鑫海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开庭前就已经存在,但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供,二审法院不应采信;2、对话的双方当事人不清楚,也不确定是否有剪辑情况,且偷听偷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该证据是邵孟均与鑫海公司结算工程款时的依据,并不是公司付给陈艺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联性。被上诉人鑫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一、二审的陈述,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艺与鑫海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上述焦点,本案中,鑫海公司将其承建的凯特斯酒店工程中部分施工任务分包给案外人邵孟均,陈艺经邵孟均介绍,到该工地做排水工程。鑫海公司与陈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形成长期、固定的工作关系,陈艺不受鑫海公司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和相关劳动纪律的管理,也没有从鑫海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陈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艺与鑫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一审判决陈艺与鑫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陈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勇审判员 陈伟林审判员 张 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艳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