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823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杨清雪与赵兴树、魏小清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雪,赵兴树,魏小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47号原告:杨清雪,女,生于1970年7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剑阁县。被告:赵兴树,男,生于1983年2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被告:魏小清,女,生于1982年1月22日,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住四川省剑阁县。原告杨清雪与被告赵兴树、魏小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雪、被告魏小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兴树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于2017年2月20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清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款人民币138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长期从事装修工作,2015年3月被告魏小清的姑夫梁百成找到原告说二被告需要装修位于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房屋,原告便与二被告联系,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进行房屋的贴地砖及墙面涂料人工及涂料、乳胶漆材料,装修完毕后付款”,装修完毕后经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结算尚欠原告装修人工及材料款1380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数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民诉法相关规定,特具文起诉,望法院在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请。赵兴树未作答辩。魏小清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被告的确欠原告的装修款,并共同出具欠条;装修房屋期间系赵兴树在全权负责,之后赵兴树外出务工二被告便无联系,实欠数额不清;现二被告已经协议离婚,约定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全由赵兴树负责清偿,故与本人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兴树与魏小清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13年3月出资购买了位于剑阁县下寺镇大仓坝住房一套。2015年3月,经魏小清姑父梁百成的介绍,赵兴树、魏小清与杨清雪达成上述住房的室内装修协议,约定由杨清雪负责室内贴地砖、墙面涂料人工及涂料、乳胶漆材料等家装项目,装修完毕后支付相应款项。杨清雪在完成上述家装项目后,双方于2016年7月15日办理结算,对下欠款项由赵兴树、魏小清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该欠条内容为:“欠装修款砖工9628.00元(玖仟陆佰贰拾捌圆)、漆料材料款2213.00元(贰仟贰佰壹拾叁圆)、乳胶漆2000.00元(贰仟圆整),订于2016年10月10日前付清于(余)款,共计13800.00元(壹万叁仟捌佰圆整)。欠款人赵兴树、魏小清。地址:盐源县梅雨镇杉八窝村9组29号”。2016年7月18日,赵兴树与魏小清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据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房屋按揭贷款15万元及利息,借张杰等人现金1.3万元,所有债务都有男方偿还;夫妻双方无共同债权”。因赵兴树、魏小清未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经杨清雪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期间,因赵兴树所留电话及地址均无法联系其本人,经本院多方查询亦不能获取其准确的联系方式,故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在四川法制报发布公告,向赵兴树公告送达应诉文本及开庭传票。此期间,赵兴树分别于2017年3月1日、2017年5月24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向杨清雪各支付装修款15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的确定。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是家庭居室的装饰装修,根据《建设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的规定,对相应资质无严格要求,亦不在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范围,故本案不应适用建设工程合同项下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由,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的规定,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合同效力的确定。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所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后,二被告理应承担支付相应报酬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义务并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款系双方结算后形成,扣除诉讼期间主动清偿3000.00元后,下欠10800元理应支付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支付主体的确认。本案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所产生,属于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虽被告魏小清主张离婚时已约定,夫妻债务应由赵兴树偿还,但该约定仅解决二被告内部之间的债务分担问题,而不涉及二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关系性质问题,该协议的内容不得用于对抗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清偿债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赵兴树、魏小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清雪支付下欠装修款10800.00元,并从2016年10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直至欠款付清之日为止;二、被告赵兴树、魏小清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5.00元,公告费600.00元(据实结算),由二被告对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 晓 莉审判员 任 娓 聪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茜妮(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