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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5民初2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隋永生,隋永贵,隋永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05民初2135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主要负责人:郭志强,行长。被申请人: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隋建伟。被申请人: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延顺。被申请人:隋永生。被申请人:隋永贵。被申请人:隋永亮。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申请人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隋永生、隋永贵、隋永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寿光丰汇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潍坊顺福昌橡塑有限公司、隋永生、隋永贵、隋永亮银行存款15889235.06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申请人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的信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15889235.06元或查封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预交。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窦中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 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