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0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郑自立、黄爱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郑自立,黄爱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500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万源路华泰大厦101-104室。主要负责人:王霄霄,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泽阳,男,系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城分行员工。被告:郑自立,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阳县。被告:黄爱辉,男,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与被告郑自立、黄爱辉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郑自立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29704.23元以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暂计至2016年8月1日为112464.27元;滞纳金为244743.68元),之后的利息根据欠款总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之后的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黄爱辉对上述债务在75万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1日,被告郑自立填写金鹿信用卡申请表,并签订《温州银行金鹿信用卡领用合约》,向原告申领精英卡一张,卡号为62×××07,该信用卡核定信用额度为2.5万元。上述合约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透支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还款顺序为:先还上期,后还本期;同期内按利息、费用、后本金的顺序;逾期91天以上的,按先本金、后利息或费用的顺序。同日,被告黄爱辉与原告签订《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温银(743)2012年卡贷字0004号,自愿为被告郑自立与原告的上述《金鹿信用卡领用合同》产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最高债权余额为38万元,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止,决算日为主合同中约定的金鹿信用卡到期月的月末日,若原告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宣布该金鹿信用卡及其附属卡终止,则决算日以该终止日为准。被告郑自立自2012年9月14日起第一次产生透支,自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偿还,此时形成透支本金234004.23元、费用24.80元。此后被告郑自立共还款5次,于2014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2200元,还款共计10800元,其中4300元用于冲抵本金、6500元用于冲抵利息。截止2017年6月1日,被告郑自立尚欠透支本金229704.23元、利息162105.97元及滞纳金244718.88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郑自立办理信用卡并签订领用合约后,应依约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黄爱辉签订温银(743)2012年卡保字0004号《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应依约在最高额38万元范围承担相应的保证义务。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温州银行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229704.2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一次性计收为11485.2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自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29704.2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6月1日共计利息162105.9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229704.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11485.21元;二、被告黄爱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与其签订的温银(743)2012年卡保字0004号《金鹿信用卡保证合同》项下保证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8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9元,由被告郑自立、黄爱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人民陪审员 吴如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金若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