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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22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李钦贵与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钦贵,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2民初721号原告:李钦贵,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英雄(系李钦贵妻舅),男,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址福建省浦城南浦生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文华,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洪,男,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原告李钦贵与被告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晓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钦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50000元及利息665750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其余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李钦贵与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上的关系,相互业务来往信誉良好,2006年开始,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生产资金周转,经常向李钦贵借调资金,2013年、2016年两次经双方财务对账,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李钦贵借款本金105万元,且由于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李钦贵给予一定的还款时间,自愿承担借款期间按月利率1.5%的利息,到期后本金和利息一起归还,但经李钦贵每年多次催讨未果。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尚欠本金105万元无异议,但该借款没有书面或口头约定利息,只是在2016年结算的时候,被告自愿承担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共计476750元。当时会自愿承担这部分利息是为了双方对另外的合伙收益进行结算清偿,且该自愿承担的利息属于自然债务,李钦贵不得以诉的方式请求强制履行。现在李钦贵不愿对合伙进行结算,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撤回对该部分利息的承担。李钦贵要求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没有书面依据。李钦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10月24号浦城三协木业财务出具的结算清单1份、收款收据4张、借条1张,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无异议,对李钦贵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为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人民法院的收费票据1张,民事反诉状1份,李钦贵质证认为与本案与无联,本院认为,收费票据和民事反诉状系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文华作为另一案件使用的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根据法庭笔录和本院确认的证据,确认事实如下: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李钦贵有业务上的来往,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19日出具一张借款300000元的借条给李钦贵,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又分别于2010年11月3日向李钦贵借款200000元、2010年12月9日向李钦贵借款200000元、2011年1月11日向李钦贵借款500000元,2012年1月17日向李钦贵借款400000元,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具4张收款收据,收据中均未约定借款利息。2016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李钦贵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结算到2015年12月23日止,尚欠476750元未支付,同日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具结算清单1份。本院认为: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李钦贵借款共计人民币1050000元的事实有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出具的结算清单为证,且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庭审中对该笔债务予以认可,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李钦贵要求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钦贵要求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利息665750元(利息从2013年7月起已计算至2016年12月23日止,剩余的利息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主张,因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双方结算时自愿承担2013年7月至2015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4767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24日之后的利息,因双方在收款收据及结算清单中均未对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李钦贵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部分利息不予支持。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在结算时自愿承担利息476750元属于自然债务,请求撤回对该部分利息的承担,因自愿承担的利息476750元已在双方结算清单中书面确认,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该部分利息不属于自然债务,对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钦贵借款人民币1050000元及利息476750元。二、驳回李钦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42元,减半收取10121元,由浦城县三协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9270元,李钦贵承担8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思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