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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3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2民初141号原告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县南石门镇小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2573852120Q。法定代表人张俊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威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庆行,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平乡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中兴西大街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0780800219D。负责人于炳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华,该公司员工。原告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宇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春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奇、张庆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腾宇公司诉称,2016年12月16日,在邢清线××杨村恒泰家具城西20米处,张怀文驾驶的冀E×××××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和郭跃彬驾驶的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方损失数万元。在该次事故中对方负全部责任,我方无责任。对此有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6-01-158号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由于对方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愿意积极予以赔付,停运损失、鉴定费、保险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2日6时30分许,张怀文驾驶冀E×××××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沿邢清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邢清线××杨村恒泰家具城西2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郭跃彬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欧曼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6年12月14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0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张怀文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郭跃彬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腾宇公司的经济损失有:(一)、施救费:2017年2月13日,平乡县佳业道路救援服务中心实施救援后收费并出具发票,施救费为4500元;(二)、车辆损失:2017年3月27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千美公字(2017)0795号公估报告,评估车辆损失为128760元,2017年3月29日,该公司出具千美公字(2017)0827号公估报告,对原告事故车辆作出车辆停运损失评估,评估该车辆停运损失为46070.5元,两份评估报告评估费共计5250元。另查明,张怀文驾驶的冀E×××××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最高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再查明,2017年5月26日,原告能源腾宇公司与张怀文关于原告停运损失、评估费、诉讼费达成和解协议,并由本院出具(2017)冀0532民初14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履行完毕。上述审理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1-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投保提示、保险条款、签收单、本院委托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千美公字(2017)0795号公估报告、千美公字(2017)0795号公估报告、(2017)冀0532民初141号民事调解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张怀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与郭跃彬驾驶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张怀文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跃彬不负此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各方对事故认定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施救费4500元,车辆损失128760元,合计133260元,张怀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31260元,因张怀文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该损失应由张怀文给予赔偿。张怀文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26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总额为13326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但没有指出该评估报告的明显瑕疵,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其对施救费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出具时间滞后,不能排除系再次事故的可能,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不存在继续运输的可能,故施救费只能是本次事故的救助费用,故对被告该辩称也不予采纳。关于停运损失等,因原告已经与张怀文达成和解协议,故本院对原告该损失不再判决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3260元(该款汇入平乡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平乡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邢台银行平乡支行;账号:88×××55);二、驳回原告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邢台腾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春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史奎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