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0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02刑初28号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由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8日21时05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305国道新世纪救援中心门前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8mg/100ml;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受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8日21时05分,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305国道新世纪救援中心门前处时,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赛克牌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时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58mg/100ml;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孙某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2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5、盘双公交认字(2016)第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辽正(酒精)检字(2016)0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收条、谅解书;8、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主动缴纳罚金,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吴 苏审判员 王兆臣审判员 张敬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曹 琳 来源: